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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鸿**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芦智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芦智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郭*,被上诉人鸿**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公司业务员范*通过QQ方式与原告公司业务负责人就被告所需转印标规格、价款等进行沟通,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照被告需要制作相应转印标。此间,被告给付过两笔加工费共计1645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账》,载明:对账月份为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38712.60元,原、被告均在《应收账款明细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4日范*离职。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印纸加工费387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成转印纸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鉴于被告对《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原告提出的所欠加工费数额38712.60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故该《应收账款明细账》可视为被告对上述所欠加工费事实及欠款数额的认可。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印纸加工费38712.6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加工的转印标,不应支付加工费的抗辩意见,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转印标出库明细》,均有原告业务经理王*及被告公司业务员范*签字。范*在职期间,多次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转印纸加工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天津鸿**限公司转印纸加工费38712.6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0元,由被告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双方当事人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诉人收取货物的证据;2、范*是本公司的业务人员,其权限仅在于联系业务,其无权收货,不能认定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长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鸿**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旭系上诉人长芦**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在被上诉人鸿立公司出具的《转印标出库明细》上签字。上诉人长芦**公司在被上诉人鸿立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认可被上诉人鸿立公司应收款为38712.60元。据此事实,上诉人长芦**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鸿立公司加工费38712.60元,证据充分。上诉人长芦**公司否认收取加工物,不同意承担给付加工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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