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8056.92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6318.17元、罚息602.27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74元;案件受理费9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结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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