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6944.65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4205.6元,复利393.5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04元;案件受理费6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1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书,此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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