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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昆诉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昆诉被告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昆诉称,1988年10月24日,由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天津**胶管厂,系集体企业。1994年6月,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委会和189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限公司。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

原告在1998年之前在被告一处入股,以每股一元的价格入股,第一次入股一万元,第二次入股一万五千元。在1998年9月25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71041股,占总股本比例为0.35%。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一和被告二,在2002年伪造原告出席股东代表大会的签到表、《转股协议》,将原告0.23%的股权转让给了以被告一大股东为主成立的北京鹏**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9日北京鹏**责任公司从北京迁至天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鹏**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和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将被告天津鹏**限公司2002年转让时股本总额的0.23%的股份重新登记到原告名下,将原告记载到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将原告的股权登记到天**商局;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同意设立天津大**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公司系在1998年9月7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证据二、《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根据章程规定,公司股份不允许退股;

证据三、《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证明材料中的2002年原告转让股权,原告始终不知情,股东大会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

证据四、《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五、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股东(自然人)名录,证明在公司成立时(1998年9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六、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在2003年3月原告仍系被告股东;

证据七、2002年度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章程修改议案、章程,证明公司的决议违法,因此决议内容是无效的,侵犯了原告的增资权;

证据八、天津大**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在2002年时候原告系公司股东;

证据九、2002年度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签到表,证明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不存在经股东自愿协商达成股权转让的事实,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没有召开,材料是伪造的;

证据十、《天津市**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公司股权需要统一托管,股权转让需由托管机构统一办理。

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司的股东;

证据十二、《转股协议》,证明转股协议系伪造,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所以协议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02年,包括原告在内的91名公司股东与被告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二。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各转让方委托被告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该转股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从2002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起算。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2002年3月2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91人将股权转让给了北京鹏**限公司,证明原告自愿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不再享有股东权利;

证据二、《天津大**有限公司股本夯实和规范的方案》,系被告一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股本夯实和规范的方案,证明被告对股本夯实提供了不同选择的方案,供股东自愿选择;

证据三、股东领取关于夯实公司股本规定的签字表,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关于夯实股本的规定和方案;

证据四、股东签字确认表,原告签字确认同意转让股份,证明原告自愿选择了转让股份;

证据五、《关于天津鹏**限公司股份变动及有关事宜的股东确认函》,2009年12月,原告签署该确认函,确认持股数额转让给他人且无纠纷,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且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

《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原告所持股份数为71041股。1998年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原告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5828.13元。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2002年公司在制定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将两类不同性质的量化股本进行了混同管理,未作具体区分。2002年公司制定的《天津大**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以下简称《清理和规范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股东按比例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和其后股东现金投入以及分红扩股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在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的股东。其后公司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根据记载,公司在册的218名股东中有91名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转让折算股本,总计8526601股,清算规范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原告的折算股本数为64459,其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转让折算股本。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02年在被告一处领取了64459.2元,但认为系红利而非转股款。

2004年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

另,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具体持股数额及股本构成均未能说明或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第一,转让股权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可知,2002年1月,天津大**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清理和规范方案》,确定了清理规范工作的整体思路和股本夯实方案。此后,公司于2002年先后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公司的意思表示系股东会、董事会通过会议形式所作的意思决定,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情况下,推定为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发生效力。根据当时村委会的有关规定及地方的有关行政性规范,量化给职工的股份,只享有分红权,人在股在,人走股消。即使原告作为量化股份持有人,于2002年参与股权清理和规范时对该部分股份享有完全所有权,那么原告有自由处置的权利,其选择了董事会和股东会通过、确认、启动的《清理和规范方案》中的第三种方案(放弃夯实股本,转让折算股本),其认可股权清理规范方案并对该部分量化股份的处理方法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确认函》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实际收到了能够与上述证据印证的款项,且其后原告未再参与公司事务及主张分红,本院认定原告转让其名下股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全权委托公司按照本协议办理甲方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和执行后,甲方将退出公司,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原告提交的《转股协议》系公司为了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依照上述约定制作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不再持有公司的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照《最**法院对江苏**民法院关于中国电**江苏公司与江苏**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在2014年到工商部门调取材料时才知晓其名下股权已经被转让,但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等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在签字确认时已知晓并认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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