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刘**、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6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刘**、张**、张**、苗**、苗**、刘**、辛**、辛**、高**、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展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张**、张**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张**、张**以96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张**、张**偿还平安银**天津分行律师费24174元;被告苗**、刘**、辛**、辛**、高**、苗**、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展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张**、张**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偿还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896元,减半收取79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8元,由被告刘**、张**、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被告苗**、刘**、辛**、辛**、高**、苗**、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展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张**、张**、苗**、苗**、刘**、辛**、辛**、高**、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展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苗佳普、苗**名下房产在审判阶段已被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57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本次执行所冻结、查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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