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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顾*、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顾*、夏**、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10月1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贺**、被告顾*及其与被告夏**、海**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顾*、夏**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贷字(2013)第RL20130913000039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年息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另,被**公司与原告订有编号为“深发津小微额保字第20120831-00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顾*、夏**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顾*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但贷款期满后仅返还本金1044540.11元,余款未还,也未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8月16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逾期220日,尚欠本金2955459.89元,产生利息272815.16元、复利8136.6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顾*、夏**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955459.89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72815.16元、罚息8136.62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公司对顾*、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647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夏寒冰辩称,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属实,但不认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本金余额和利息数额。在与原告签订本案贷款合同前,本二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联合体担保额度合同(以下称为“联保额度合同”),并作为联保体一方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1日,顾*向其名下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给原告还款的专用账户转账共计2005410元。同年8月5日,顾*又向还款专用账户转账100万元。后顾*得知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将上述全部款项和50万元保证金扣划,本二被告认为包含保证金在内的上述全部款项均应视为对本案贷款本息的充抵。对本案贷款尚未还清的本息,本二被告同意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海**司辩称,本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与深圳发展**天津分行(以下称深发展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由本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深发津小微联保字第20120831003号”(以下简称该编号为“003号”)联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保证合同中载明的“003号”联保额度合同,深发展银行与顾*、夏**于同一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顾*、夏**向深发展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后个人贷款合同依约履行完毕。2013年9月13日,顾*、夏**与已经变更为现名称的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本案成讼后,本被告看到了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3日与顾*、夏**签订的贷款合同文本,发现该文本首部标明的合同编号与原告起诉时所述一致,但该份贷款合同所依据的额度合同编号却为“平银(天津)授字(2013)第(QY10120109197311100511CHN……)号”。本被告仅为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编号的联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贷款合同并非出自本被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夏寒冰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31日,深发展银行与顾*、夏**、案外人王*、宋**、吴**、李**、黄*、徐**八人签订编号为“003号”的联保额度合同,约定八人自愿组成联合体向深发展银行申请授信,同意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顾*、王*、宋**、黄*各自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四人各自提供50万元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深发展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按照各联合体成员平均原则扣划保证金不足以清偿全部逾期授信的,深发展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如何扣划保证金以保证逾期授信得到全部清偿,即便是需要从某一联合体成员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全部逾期授信等额保证金,联合体成员对此不持异议。

同一日,深发展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深发展银行与黄*、徐**、宋**、王*、顾*、夏**、吴**、宋**合同的履行,海琦公司愿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003号”联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2千万元整;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仍为同一日,深发展银行与被告顾*、夏**签订编号为“深发(津小微)个贷字(20120831)第(00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深发展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的企业向大同冀**任公司采购水泥,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首部注明所依据的额度合同编号为“003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个人贷款合同已经按期履行完毕。

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顾*、夏**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贷字(2013)第RL20130913000039号”(以下称此编号为“39号”)的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本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采取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构成违约事件之一;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顾*、夏**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贷款到期,顾*、夏**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2013年9月16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起贷日为2013年9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该合同履行中,顾*于每月21日结息,并按约定给付了2014年7月21日前的全部应付利息。2014年8月16日,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顾*未返还本金,也未结清自2014年7月22日起发生的利息,故产生罚息。此后,顾*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24日,其已还本金1044540.11元,已付利息383292.05元,尚欠本金2955459.89元、利息272815.16元、罚息8136.62元,成讼。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惠*(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10月8日支付律师费64758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确认,因联保额度合同中的成员吴**发生逾期未还贷款情形,顾*在联保额度合同项下的保证金50万元和其后另行交付的100万元,共计150万元,已用于代吴**偿还对原告所负之债务,顾*对此没有异议并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利息、罚息数额。

另查,2015年8月6日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39号”的贷款合同进行质证,该合同文本首部注明“合同编号:39号,额度内额度合同编号:平*(天津)授字(2013)第(QY10120109197311100511CHN……)号”。2015年10月28日庭审时,原告持顾*、夏**贷款卷宗原件交三被告进行质证,该卷宗中亦存在一份编号为“39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文本首部注明“合同编号:39号,额度内、额度合同编号:003号”。原告与顾*、夏**均表示仅签订过一份编号为“39号”的贷款合同,但因原告提供了内容不一致的贷款合同文本,被告海琦公司以抗辩理由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夏*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海路××号、天津市**世纪大道88号××室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上述十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发展银行与被告顾*、夏**签订的联保额度合同、与被告海**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后,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海**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系编号为“003号”的联保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故其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取决于涉诉的主债务合同是否基于“003号”联保额度合同产生。因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39号”贷款合同出现了两份内容不同的文本,各自所载明的额度合同编号不一,虽然出自顾*、夏**贷款卷宗中的贷款合同载明额度合同编号为“003号”,但原告不能对另存在一份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天津)授字(2013)第(QY10120109197311100511CHN……)号”的贷款合同文本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顾*、夏**涉诉贷款系基于“003号”联保额度合同而产生之主张不予采信,对海**司之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其无需对顾*、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顾*、夏**均认可确实签署过“39号”贷款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顾*、夏**作为债务人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现顾*、夏**对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顾*、夏**共同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955459.8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顾*、夏**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72815.16元、罚息8136.62元,并按照编号为“平银(天津)贷字(2013)第RL20130913000039号”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顾*、夏**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律师费64728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夏**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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