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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城有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滨**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滨**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美丽家园装饰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美丽家园装饰城E区XXX号的营业场地,租期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前,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发出了续签通知,并告知月租金标准为4105.5元,被告接通知后,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到期后也未腾迁场地,经原告催告,被告既不签订合同也不腾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腾迁美丽家园装饰城E区19号的营业场地;2、判令被告按月4105.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迁日的使用费及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是从物业组贻成公司承租的房产,争得贻成公司的同意对外出租;

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租赁关系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通知,证明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前关于续签合同原告向整个商铺发出了签约通知;

证据四、律师函,证明由于二被告没有交纳租金,而向他们催收的函,并且明确了交纳租金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全年仍对美丽家园装饰城享有经营管理权及对外转租权,同时双方对租赁期限未达成一致,如签订2015年全年租赁合同可能给被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二、自2010年10月至今,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0余万元,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补开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正式租赁发票,原告至今未予补开。三、原告存在单方面提高租金、增加公摊面积、随意提高电价、延长营业时间、降低物业服务管理标准等诸多问题,虽经被告及其他商户多次同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对被告及商户们的各项合理诉求均不予理会,甚至蛮横予以拒绝。被告无奈,只得以延迟签订租赁合同、暂缓交纳租金的方式进行抗争。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李**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二、美丽家园装饰城商户租金缴款单,是3个季度的,证明在2010年期间租金为70元每平,2011年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是每平米70元每平,2013年租金为75元每平,2014年增加至80元每平;

证据三、2位证人出庭证言;

证据四、照片12张,证明原告对商城的管理存在种种不足和混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2830号美丽家园装饰城内的E区XXX号营业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场地面积(计租面积)为4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如原告有统一规划、调整,被告应无条件配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类商品奥普品牌。被告所租场地每平方米月租金人民币80元,每月租金共计3680元。被告应每三个月向原告交纳租金一次,三个月租金总额为1104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向原告交纳履约质量保证金10000元,用以保证合同履行。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实际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使用涉诉场地,此前双方亦签订合同给付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诉场地经营。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凡是现有老商户按照商城续签《租赁合同》通知于2014年12月10日前办理完续签《租赁合同》的,2015年不增加5%公摊面积。凡是现有老商户在2014年12月10日以后仍未办理续签2015年《租赁合同》的,一律视为商户自动放弃续签2015年新《租赁合同》。到2014年12月31日以后,商场与未办理续签《租赁合同》的商户,2014年《租赁合同》到期终止。被告称未收到任何通知和律师函,原告提交的签收单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因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仍继续使用涉诉场地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包括涉诉场地在内的塘沽**超市XXX、河北路XXX号房屋,系案外人天津贻**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塘**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本案原告用于出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4年年底,提出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因双方就租金价格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被告继续占有涉诉场地,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场地,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经营集成吊顶商户,需要找寻适当经营地点,故应给予较长时间的腾迁期限,本院酌定90天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410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场地期间的使用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占有使用涉诉场地至今,故被告按照上一年度月租金368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不予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被告权利,应由被告进行主张,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2830号美丽家园装饰城内E区XXX号的营业场地腾空交给原告天津市滨**城有限公司使用;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城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营业场地使用费,按照月使用费3680元计算,给付至实际腾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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