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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天津市**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北塘xxx房屋承租人。该房屋拆迁前依“补偿公告及优惠方案”,被告与原告应达成给原告安置不低于6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非但不予办理,反而于2008年5月31日强拆该房屋。经法院审理,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塘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袁**系原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北塘xxx房屋的承租人”。但被告仍不予办理,并拒绝赔偿强拆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低于65平方米房屋或者被告赔偿原告货币3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塘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认定了原告系涉诉房屋的被拆迁人,原告在实体权利上有诉讼的权利;

证据二、行政裁决不予受理的通知,证实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三、拆迁公告、优惠方案,证实原告按照实体权利应赔偿原告65平米房屋或货币赔偿3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地发展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依法裁驳原告诉请。(2010)塘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均阐明了不同意原告诉请及驳回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

被告天津市**地发展中心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津滨编字2008号文件,证实被告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以天津市**产管理站、天津市**理中心、天津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系被拆迁房屋塘沽区北塘xxx的合法承租人;2、按照拆迁政策,由被告为原告安置不低于6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3、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自2008年6月至实际交付房屋止)。就上述诉请,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09年6月作出(2009)塘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系原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北塘xxx房屋的承租人;二、被告天津市**产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办理原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北塘xxx房屋的房改购房手续;三、被告天津市**开发中心在原告办理完上述购房改购房手续后按照上述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通知》(优惠方案)的规定为原告袁**安置一套不低于65平方米的房屋;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津市塘沽区和平房地产管理站、被告天津市**开发中心、第三人张**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塘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塘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系原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北塘xxx房屋的承租人;二、被告天津市**理中心按照诉争房屋所在区域的《塘房(2008)46号房屋拆迁公告》(法定方案)、《通知(优惠方案)》的规定为原告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袁**负担;三、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天津**人民法院认为,因房屋拆迁后,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袁**提出的补偿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与法相悖,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后,2015年3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产管理站、天**海新区北塘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同年3月17日,该局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通知书写明:申请人袁**关于对原塘沽区北塘永定道4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因不符合《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第一条第四款第四项规定,本部门不予受理。此后,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成讼。

另查,滨海新区行政区划变更后相关部门进行了的整合,原天津市**理中心被整合为天津市**发展中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请求系依据拆迁安置关系,要求被告安置不低于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先前的诉讼中就同一诉讼请求即进行了主张,在天津**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予以驳回后,原告进行了行政裁决的申请,在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后又以同一请求进行民事诉讼,法律依据不足。《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写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虽然提起了行政裁决,但却并未改变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进行行政裁决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0元,予以免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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