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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诉天津津**限公司、刘**、于**、于**、刘**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刘**、于**、于**、刘**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司、豪**司、刘**、于**、于**、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HT0101030140012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3千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到2015年1月21日,执行利率7.8%。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HT010101014001769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津**司签订DB01010211400117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津**司以自有挖泥船“津水浚201”、“津水浚202”、“津水浚203”、“津水浚204”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DB0101021140011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豪**司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DB01010211400117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刘**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DB010102114001178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于善*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意与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意与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全额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只支付当期部分利息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利息款未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贷款到期时共计欠息人民币1037568.58元,本金人民币3千万元。故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千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在被**公司不能还款时,对被**公司抵押物进行处置,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3、被**公司、刘**、于**、于善*、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HT010101014001769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津**司建立信贷关系;证据2、HT0101030140012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津**司贷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证据3、DB0101021140011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豪**司为被告津**司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其权利与义务;证据4、DB010102114001177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与承诺书,证明被告刘**为被告津**司借款担保;证据5、DB010102114001178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与承诺书,证明被告于善生为被告津**司借款担保;证据6、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刘**配偶于善敏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于善生配偶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物登记;证据9、DB01010211400117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津**司抵押担保;证据10、借、收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六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HT010101014001769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为融资人,被**公司为申请人。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千万元。合同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根据本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每笔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本合同与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时约定了本合同与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为:DB01010211400117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公司;DB0101021140011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单人担保,担保人为被告豪发公司;DB010102114001177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单人担保,担保人为被告刘**;DB010102114001178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单人担保,担保人为被告于善生。

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HT0101030140012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融资客户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客户授信合同,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原告同意给予被**公司借款人民币3千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山坡砂,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放款日以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实行浮动利率方式,合同执行利率的确定执行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根据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利率的调整时间为立即生效。利息计收方式为合同借款约定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被**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被**公司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算。合同为一次性提款,提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一致。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DB01010211400117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挖泥船“津水浚201”、“津水浚202”、“津水浚203”、“津水浚204”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HT010101014001769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3千万元,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船舶于2014年1月27日在天津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天津海事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权人、抵押人为被**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债权数额为3千万元。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DB0101021140011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HT010101014001769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千万元,被**公司保证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DB010102114001177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提供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担保责任等条款与DB0101021140011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被告刘**配偶于善*亦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与担保承诺书,声明书声明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与DB010102114001177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声明书第六条载明:本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被告于善*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在原告向被告刘**主张权利时,同意按照被告刘**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善生签订了DB010102114001178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善生向原告提供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担保责任等条款与DB0101021140011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被告于善生配偶刘**亦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月28日,被告于善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书声明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与DB010102114001178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声明书第六条载明:本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被告刘**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在原告向被告于善生主张权利时,同意按照被告于善生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014年1月29日,被告津**司收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3千万元贷款。被告津**司全额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津**司只支付当期部分利息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扣划津**司人民币29.28元、2014年12月21日扣划人民币2.14元,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到期日,津**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人民币3千万元,利息取整后人民币1164968元亦未予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豪**司、刘**、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千万元,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到期日,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千万元,利息人民币1164968元亦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收方法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司、刘**、于**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到期,被**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三被告应依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于善敏、刘**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但还款声明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于善敏、刘**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于善敏、刘**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公司已将用于抵押的“津水浚201”、“津水浚202”、“津水浚203”、“津水浚204”船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该船舶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现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到期,被**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公司用于抵押的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千万元;

二、被告天津津**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人民币1164968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人民币3千万元按照HT0101030140012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上浮30%计算罚息);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以其用作抵押的“津水浚201”、“津水浚202”、“津水浚203”、“津水浚204”对第一、二项未付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天津**限公司、刘**、于**对上述第一、二项未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限公司、刘**、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津**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刘**、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刘**、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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