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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法定事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冯**,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其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利率为年息7.56%。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按季调整,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等。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作为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但是,该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本金170000元,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尚欠贷款利息20694.12元,以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合同内贷款利息按贷款约定调整后利率分段计息为20694.12元,贷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利率加罚30%计息)。2.判令被告李**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实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贷款借据,证实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李**个人账户发放贷款170000元,以及截至2012年3月20日收取利息的数额;

证据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证实被告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其向银行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也认可在借款期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70000元及期内利息20694.12元及其逾期利息,但强调目前尚无能力偿还,希望给予宽展期限还款。

被告李**辩称,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上并非本人签字,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就原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主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7.56%。借款逾期时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本/次)季(月/季/半年)起每个公历季末月(月/季/半年末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自愿按照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李**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保证人)订立《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为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全程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另查,2010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利率年7.56%。借款期内,原告收取了部分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的期内利息20694.12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于2015年10月22日应诉,提出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本人签字进行文检鉴定,后于同年11月16日撤回该项申请。

被告李**于同年7月27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上本人签字进行文检鉴定,并要求在抽取鉴定机构时到场。同年8月26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场抽取鉴定机构时,该被告未到场,且在收到预交鉴定费通知后,未按期缴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法无悖,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李**取得银行贷款后,应承担偿还贷款项下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李*全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条款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其内容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依据约定,被告李*全最迟应于2013年7月28日偿清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全应以逾期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7.56%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7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其提出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非本人所为的辩解,因其已放弃鉴定申请,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依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的利息20694.12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56%上浮30%计付);

三、被告李**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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