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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与张**、天津市**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张**、鑫**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其与被告张**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4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司为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如约还款,被**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万元并偿还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

证据3、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进行了放款;

证据4、督促履行保证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提醒被告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3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收到钱,证据2和4表示不清楚。

被**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3表示不清楚,证据2和4真实性认可,确为被告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在鑫**司处打工,期间鑫**司向他借用了身份证,并开车带被告去原告处签字,知道去银行签的是借款合同,听说钱是老板的哥哥孙**使用。2013年银行来到被告家里,又让其签了一次字。合同项下的借款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偿还过本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鑫**司辩称,对于借款的情况不清楚,没有见过借到的钱,不同意为孙**进行担保,现查实款项由孙**实际使用,鑫**司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两被告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4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年7.56%,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季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利息按季支付,付息日为季*的21日,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为鑫航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

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个人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利息7.56%、贷款账户号31×××42,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截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自前述还款账户,每季收取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贷款到期后,2013年8月19日,原告自被告张**账户扣收贷款本金3万元,至2014年6月21日,该笔贷款每季末21日均有利息偿还。此后未再有还款,直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自前述账户扣收贷款本金1万元。

另查,2010年7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鑫航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张**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清本金时,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每期应还本金的保证期间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

再,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回执》,内容为确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承诺尽快还款。被告张**签字并加捺手印。

当日,原告亦向被告鑫**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内容为已收到该通知书,对于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信用业务(个人保证贷款)本金20万核实无误,承诺履行保证责任。

又,涉及实际用款人一节,原告表示贷款发放后,其始知晓由案外人孙**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

涉及借款人身份一节,虽然被告张**多次强调其仅是将身份证出借给案外人孙**进行贷款,未享受贷款利益,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在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收通知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涉案款项亦实际发放至张**账户,其符合借款人的要素,应承担相应风险。因案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和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因此被告张**收到20万贷款后,负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截至2013年7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张**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此后涉案还款账户陆续收到还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涉案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6万元,被告张**应予偿还。2014年6月21日后,涉案贷款未再收取贷款利息,被告张**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逾期利息。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30%的罚息标准,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标准均按照2013年7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加罚30%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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