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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与孙**、天津市**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给予被告孙**贷款20万元,期限为3年以内(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56%,此笔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期限为3年以内(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还息至2014年6月20日,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孙**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贷款存续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全部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收通知,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4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欠付本息金额均无异议,但无力偿还。

被告孙**就其抗辩未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贷款2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6%;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万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划拨调账方式于2010年7月19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孙**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本金3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天津市**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孙**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孙**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就被告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当应依约担责。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孙**、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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