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王*、天津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天津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剩余本金323582.70元;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贷款利息7573.38元、罚息133.1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被告王*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嘉汇园10-1-4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王*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282元;被告天津德**限公司对被告王*所欠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借款本息扣除王*向原告抵押的房屋价值(本案执行时的该房屋处分价值)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9元,减半收取3204.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天津德**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1898-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嘉汇园10-1-402号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现拍卖程序仍在进行过程中。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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