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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迟**、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迟**、张*、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担保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贺**、被告张*同时作为被告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担保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被告迟**与张*为夫妻关系。2006年8月,原告与迟**、众**公司、王**签订编号为“深发津营个担贷字第20060828014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迟**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按月浮动,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众**公司、王**为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迟**以大港区迎宾街××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迟**起初能够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连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形,尚欠本金83550.78元,产生利息11507.54元、罚息1044.24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迟**、众**公司、王**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津营个担贷字第20060828014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迟**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83550.78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1507.54元、罚息1044.24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众**公司、王**对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迟**、众**公司、王**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436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迟**、张**称,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0万元,原告所述迟**逾期情况属实,认可原告所述的截至2015年1月22日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数额,但因目前生意困难,没有履行能力。另,迟**曾向保证人众**公司和王**支付过相当于三个月本息的款项约7000余元,保证人承诺如迟**出现履行困难时,将以该笔款项代为偿还,故众**公司和王**应代为向原告还款7000元。

被告众*担保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迟**、张**夫妻关系。迟**向深圳**津分行(以下称“深发展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以其名下大港区迎宾街××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张*在个人贷款申请书中的“房产共有人签字画押”处签字。

2006年8月,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众**公司和王**为保证人,与深**银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津营个担贷字第20060828014号”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迟**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10年,自200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当月的末日。从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息,但以分期偿还方式(包括按期等额还款……)偿还贷款的,利率调整日当期仍按照调整前的利率计收利息,从下一期起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出款项后次月同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迟**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时,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迟**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迟**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既可以向迟**求偿,也可以直接向众**公司、王**求偿;抵押物为大港区迎宾街××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与前述保证担保范围一致;迟**未依法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迟**的全部债务,所得款项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迟**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告继续对迟**行使追索权;迟**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迟**和担保人负担。

2006年8月17日,深发展银行与迟**在天津市**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登记,期限自200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

2006年8月28日,深发展银行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起贷日为2006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17日。该合同履行中,迟淑平月供2327.39元,于每月28日还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称截至2015年1月22日,迟淑平未返还的本金共产生利息11507.54元,因上述逾期还款行为产生的罚息共1044.24元,尚未返还的本金余额为83550.78元,成讼。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惠*(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11月9日支付律师费4363元。

本案庭审中,迟**认可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1月22日尚未返还的全部本金余额、利息和罚息数额。原告当庭表明起诉被告张*仅为顺利实现抵押权,不要求张*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因被告众鑫担保公司、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该二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2012年8月17日,经核准,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发展银行与被告迟**、众**公司、王**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后,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被告迟**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确系事实,原告主张依约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金余额、要求迟**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并确认原告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有效,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同时,众**公司、王**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迟**虽抗辩曾向众**公司及王**交付过7000余元作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偿之用,但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众**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深圳**津分行与被告迟**、天津市**有限公司、王**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津营个担贷字第20060828014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迟**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83550.78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1507.54元、罚息1044.24元,并按“深发津营个担贷字第20060828014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迟**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律师费4363元;

四、被告天**保有限公司、王**对被告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如被告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号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迟**继续清偿,处分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迟淑平负担,被告天**保有限公司、王**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保有限公司、王**共同负担。三被告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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