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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商**津河西支行与被告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津河西支行与被告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李**、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704000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原告有权处置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赵**尚有本金4680055.94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80055.94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赵**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40402元;3、被告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有权要求处置被告李**所提供抵押房屋,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李**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立抵押,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为被告赵**所欠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进行登记;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依约发放贷款;证据6、被告账户流水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赵**的欠款情况。

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该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赵**、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将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赵**在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自愿为被告赵**与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赵**尚有本金4680055.94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为主张涉诉债权,对外支出律师费140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赵**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赵**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赵**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涉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其诉请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抵押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402元一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涉诉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数额或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4680055.94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河西支行自2015年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律师费50000元;

四、原告浙**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六、被告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公告费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364元,由被告赵**、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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