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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芸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煤火费、防暑降温费,也未给予年假待遇。2015年7月被告以企业生产困难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7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20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0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897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8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13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5年7月16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工作至7月31日。原告擅自拿走协商材料及退工退档材料,导致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原告应继续提供劳动,但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5天,无需再次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6日工资552.92元、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13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表示2015年7月20日原告请过事假一天。

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提出解除。

被告表示2015年7月16日之后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已经累计旷工24.5天,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考勤管理制度补充》第三条第三款旷工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2015年7月16日已经收到解除通知,之后未上班不属于旷工,且通知中注明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更不属于旷工。

原、被告共认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交《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补充》,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员工当时没有事先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以旷工论。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四天的,被告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培训签字明细,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载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但未向法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提交会议纪要三份,证明被告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

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回复,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两份证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8月19日。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2015年4月之前计薪期间是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5年4月开始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共认原告2014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795.08元,2015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805元。

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7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绩效奖金1”为21元、“绩效奖金2”为34元。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为13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原告表示其2014年、2015年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表示原告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休假,未休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带薪年休假。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至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2015年7月份工资(含防暑降温费)692.92元,2014年年假待遇840元。以上共计1867.9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补充》、培训签字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回复、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原告从2015年7月16日下午开始未再上班,被告于2015年8月依据其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之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部分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之前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52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休假,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休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23.25元。

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007.24元。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被告应当支付该项福利待遇130元。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23.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007.2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13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52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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