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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1983年3月我复员后到被告处担任业务员。至2000年被告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00年4月被告却采取威逼、利诱等手段,违反自愿、平等的原则与我办理了“买断工龄”手续,将我推向社会。我在“买断工龄”后没有正常的收入,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我在“买断工龄”后不断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工作,直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才答复,让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因此2014年6月17日我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恢复我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3、被告为我补缴2000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补偿我“买断工龄”的损失5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辩称,原告1982年2月进入我行工作,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初,原告提出与我行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4月18日,我们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领取了83997元的经济补偿金,我行也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及相关手续。因此,我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10日,原告书写了载有“根据分行有关精神,本人符合自谋职业条件,自愿提出申请自谋职业,同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申请书,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了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并领取了83997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2014年6月,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了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后双方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采取了威逼、利诱等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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