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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朱*均系天津**贸中心的搬运工。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东丽区惠泽家园小区附近汽车的驾驶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导致被害人朱*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符合冠心病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冠心病发作。当日被告人王*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朱*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的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周、李、朱*、汪、房、韩、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供述,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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