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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穆*、吕**,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系天津市**×里×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于2005年经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鉴定为危房,并责成原告尽快解决。原告按照规定办理了房屋重新翻建的全部拆建规划审批手续。同期,2006年7月27日,经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出具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同意调整××区××路×号(现登记为××路×号,以下简称××路×号。现该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第三人)与××路××里×号(以下简称××里×号)的用地界线。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路×号地产原产权人天津**产公司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双方约定调直相连用地地界。原告翻建工程后,于2009年10月23日由天津市**规划分局验收合格。原告按照被告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要件要求,多次向被告递交全部登记要件要求登记,均被拒绝。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予以登记。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寄送了来信复字1455号回复,在此答复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属于信访的行为予以答复,并未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来信复字1455号的答复违法;2、撤销被告来信复字1455号的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证明2006年7月27日,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安**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意调整××区××路×号与××路××里×号的用地界线。

证据2、调整地界协议书,证明2006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同意将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相连地界斜角调直。

证据3、梁*地籍资料,证明2006年8月,原告为办理变更登记,到天津市测绘院测绘一院对原告调整后的地籍进行了测绘,测绘确定了调整地界后土地的四界范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安**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双方分别在对方的界址上签字盖章,用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证据4、核准注销通知书,证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坐落于××路××里×号的原房屋办理了注销登记。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共同申请调整双方的用地界线。在原告与案外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被告知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原告按要求将原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

第二组证据:证据5、初始登记要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里×号房屋登记时,被告告知原告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竣工验收合格证或规划验收合格证、地名证书、房屋测量报告、地籍测绘报告。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坐落于××区××路××里×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楼房建筑面积为264.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为10.55平方米。

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天津市××区××路××里×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地号为0408-(09)-044,使用权面积为193平方米。

证据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重新翻建××里×号的房屋,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证据9、规划总平面图,证明原告重新翻建××里×号的房屋,由规划部门出具的总平面图。

证据10、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2009年10月23日,天津市**规划分局对原告在××里×号所翻建的房屋进行查验审核,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证据11、天津市**规划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和平区××部、××路×段×侧××里,原名为××里,在1982地名普查中因重名更名为××里。

证据12、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2010年3月16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测量大队对原告竣工的××里×号房屋进行测绘,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书。

证据13、梁*地籍调查成果,证明2012年8月6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受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的委托,对原告地籍号为0408-(09)-044-01的土地进行调查,认为各界地边、点均以宗地草图为准,并建议登记阶段相邻宗地双方指界盖章另及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证据14、宗地图,证明按照初始登记要件,原告为办理登记向被告提交的1:500的××里×号的宗地图。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登记。

第三组证据:证据15、测绘合同,证明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由其对××里×号土地地籍进行测绘,用于办理土地登记。

证据16、测绘工程结算单,证明完成××里×号的测绘后,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总价款6971.06元。

证据17、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后,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向原告出具发票。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委托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对××里×号的土地进行测量。

第四组证据:证据18、原告书信,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写信给被告,希望被告及时对原告在××里×号所翻建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

证据1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将证据10的书信寄给被告。

证据20、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办理××里×号房屋初始登记。

证据2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证据22、来信复字1455号答复,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是信访行为,没有涉及履行职责问题。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对××里×号房屋进行登记,被告均未予登记。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以信访的方式予以处理,并未履行法定登记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期间,原告就临宗地的登记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信访告知符合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曾提交申请。

证据2、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给原告作出回复。

证据3、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因此事提起过诉讼。

证据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014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针对原告之前的诉讼有过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信访条例》。

依据2、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一中执字第162-1号。

证据2、天津**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一中协字第162-1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内容是:本人系天津市×**×号房屋产权人梁*。该房屋于2005年经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鉴定为危房,并责成本人尽快解决。本人按照规定办理了房屋重新翻建的全部拆建规划审批手续。同期,2006年7月27日,经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申请,贵单位出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同意调整××区××路×号(现登记为××路×号,以下简称××路×号。现该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第三人)与××路××里×号(以下简称××里×号)的用地界线。2006年8月8日,本人与××路×号地产原产权人天津**产公司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双方约定调直相连用地地界。经翻建等工程后,2009年10月23日,天津市**规划分局验收合格。因地界调直的原因,贵单位要求本人需先办理××里×号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然后才能依据××里×号调整后的地界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同时,要求本人与××路×号的产权人共同到贵单位办理登记。2009年10月29日,本人办理了××里×号原房屋的注销登记,但本人长期无法联系到××路×号的产权人。2014年8月初,本人了解到××路×号由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按地界调整前的地籍办理了初始登记。××里×号翻建后至今,本人一直与贵局协调办理初始登记,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受理,请求贵单位尽快履行法定职责,对本人所有的××里×号的房屋予以登记。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来信复字1455号,内容是:关于您来信要求我局帮助协调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信访事项,现答复如下: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关于您反映的问题,我局有关部门曾给予解释,建议您通过诉讼解决。

另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内容是,天津安**有限公司,梁*先生:《关于请求调整地界的申请》收悉。现复函如下:一、同意调整××区××路×号与××路××里×号(现××里×号)的用地界线,调整后双方土地使用面积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不变。2006年8月8日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内容是,天津安**有限公司(甲方)系天津市**×号地产所有人,梁*(乙方)天津市×**×号地产所有人,双方用地地界相连。因历史成因双方相连地界形成大小头斜角,给甲乙双方使用均造成不便。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在双方使用面积及使用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同意调直相连用地地界,特定此协议。双方至今未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答复及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的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原属天津安**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区××路×号(现××路×号)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变更为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本案原告梁*曾于2014年10月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为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办理的天津市××区××路×号房屋的初始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及《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针对其本市××区××路××里×号(现××里×号)土地使用与天津安**有限公司的本市××区××路×号(现××路×号)土地使用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被告并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但协议双方最终并未按照规定的相关程序及条件要求办理变更过户。原属天津安**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区××路×号(现××路×号)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变更为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名下。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来信复字1455号答复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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