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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犯盗窃罪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苗**被控盗窃,被告人丁**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高长江,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伙同绰号为“胡子”(另案处理)的男子于2014年6月30日夜,窜至蓟县上仓镇鑫园小区内,盗窃王海洋等人的电动车电瓶共20组,后将被盗赃物以3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丁**,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涉案20组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271元。被告人苗**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丁**被传唤到案。

就上述指控,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苗**犯盗窃罪,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辩称卖给丁**的20组电动自行车电瓶中有12组是其与“胡子”共同盗窃获得的,其余8组是“胡子”车上的,其对该8组电瓶的来历并不知情。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0组,价值人民币9271元不正确,苗**仅参与盗窃12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675.5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苗**参与盗窃另外8组电瓶;2、“胡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苗**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苗**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4、苗**主观恶性小,因家庭经济困难导致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苗**依法判决。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夜,被告人苗**伙同“胡子”(身份不详)驾驶悬挂套牌的红色汽车,从天津市区到蓟县上仓镇鑫园小区,盗窃王**、张**、王**、付**、王**、焦**、朱**、刘**、刘**、郭**、张**等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12组。次日2时许,苗**、“胡子”驾车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被告人丁**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修理店,将在蓟县上仓镇鑫园小区盗窃的12组及车内的8组共计20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卖给丁**,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该20组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210.5元,其中在上仓镇鑫园小区内盗窃的12组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675.5元。

被告人丁**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苗**案发后潜逃,于2015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的12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苗**的违法犯罪经历。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处理情况。

5、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拍摄的照片,证实牌照号为津A×××××的红色汽车于2014年6月30日21时46分49秒在蓟县河西中学西向东车道3处,22时01分18秒在京哈公路西向东车道1处,2014年7月1日0时11分9秒在上仓镇北向南车道1处,0时50分4秒在河西中学东向西车道2处。

6、鉴定意见,证实蓟县上仓镇鑫园小区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12组共计价值人民币5675.5元,被告人苗**收购的20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210.5元。

7、被害人王**、张**、王**、付**、王**、焦**、朱**、刘**、刘**、郭**、张**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夜,在蓟县上仓镇鑫园小区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的情况。

8、被告人苗**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胡子”让我开车将他送到蓟县。我就开着“胡子”的红色汽车从津蓟高速向蓟县行驶,没有到达蓟县县城就下高速向北行驶了20分钟左右到一个小区,“胡子”打电话让对方把电瓶送出来,过了20分钟左右,从小区里出来三四个男子,分两次拿出来10组左右电动车电瓶,并将电瓶装在后备箱里。我问“胡子”这些电瓶是哪来的,“胡子”说是没人要的买过来的。“胡子”还说后备箱里还有10来组电瓶呢。然后我与“胡子”开车回天津普济河道附近一家修电动车的店,敲了好长时间都没有开门,“胡子”让我给那个修电动车的打电话,过了一会,修电动车的把门打开,我和“胡子”把20组电瓶卸下来,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修电动车的,对方将2000元左右现金给了我,欠我们1000元没给,并说钱不够,以后再给。在修电动车店门外,”胡子”给我500元,我就与“胡子”分开了。

9、被告人丁**供述:我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朝阳路底商经营小丁电动车修车店,与“胡子”大约半年前认识,和苗**认识一个月了。2014年7月1日凌晨2点左右,苗**给我打电话让我从店里出来,我出来看见“胡子”和苗**已经在店外,他们开着一辆红色东南轿车,从车后备箱和后座上卸下来20组电瓶搬进我的店里,我和他们商量好了160元一组,给了他俩2200元,约定剩下的次日再给他们。之后“胡子”和苗**就开车走了。

关于被告人苗**的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参与盗窃蓟县上仓镇鑫园小区12组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675.5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拍摄的照片、被告人苗**、丁**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查获的另外8组电瓶,因被告人苗**辩解不清楚来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苗**盗窃亦或与“胡子”共同窃所得,故该8组电瓶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苗**的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故应以查明的被盗12组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值,即人民币5675.5元认定被告人丁**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的发表的关于盗窃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苗**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与“胡子”共同驾车到蓟县上仓镇鑫园小区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又共同驾车到丁**处,并由苗**电话联系丁**进行销赃,苗**与“胡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苗**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家庭经济困难并非导致犯罪的原因,且被告人苗**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次再实施同种类型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苗**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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