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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姬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4年2月起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Q10型生铁,原告陆续供货,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345.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52345.9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9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物为Q10生铁,结算方式为货到、发票到款付清;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货值2585345.9元并开具相应发票;

证据三、往来账项核对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34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4年2月起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Q10型生铁,同时约定货到、发票到款付清。后原告陆续供货货值2585345.9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陆续付款1633000元,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345.9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对账目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523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本金95234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对账次日即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为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95234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952345.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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