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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倪**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丽*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5)丽*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始终未共同生活。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满二年,双方已无沟通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部分,因无被告的确认,本案不予审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倪**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倪**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造成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配,导致上诉人不能拥有自己的合法财产。

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两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无和好表现,且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是否成立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合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以无上诉人确认为由,对财产部分不予审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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