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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马**、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翔,被上诉人马**、高**、杨**、李**、刘**、韩**、张**、冯**、牛**、韩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玲、倪**、王*、黄**、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各被告系原告职工,工作于原告所属的第一分公司。2015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自2月1日休假至3月1日,未支付2月份工资。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公司重组,第一分公司不再经营为由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均未上班。原告自述第一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注销。原、被告均认可各被告在职时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被告马**工作7年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87元;被告高梅*工作1年,月平均工资为2434元;被告王**工作1年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69元;被告杨**工作3年,月平均工资为2516元;被告倪**工作1年,月平均工资为2654元;被告王*工作1年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51元;被告李**工作10年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被告刘**工作5年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1元;被告黄**工作9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14元;被告张**工作1年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38元;被告冯**工作4年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79元;被告牛**工作2年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94元;被告韩**工作9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2元。原告主张被告孙*、刘**、王*、李**、冯**、马**、韩**、张**、黄**2月份工资为1680元,其余被告均实行计件工资,因未工作故不应发放工资。被告主张工资由基本(保底)工资和计件(提成)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分别为:马**2300元、高梅*2500元、王**2500元、杨**2500元、倪**2300元、王*3500元、李**2500元、刘**2500元、黄**3000元、张**3000元、冯**2500元、牛**2500元、韩**2500元,并主张2月份虽因原告未安排实际劳动,但原告应支付基本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月份工资。

另查,各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各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津滨劳仲字(2015)第30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2月份工资:马国*25396元(经济补偿金23096元,工资2300元)、高**4934元(经济补偿金2434元,工资2500元)、王**7238元(经济补偿金4738元,工资2500元)、杨**10048元(经济补偿金7548元,工资2500元)、倪**4954元(经济补偿金2654元,工资2300元)、王*10014元(经济补偿金6514元,工资3500元)、李**31270元(经济补偿金28770元,工资2500元)、刘**16805.5元(经济补偿金14305.5元,工资2500元)、韩**2450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工资3500元)、黄**5614元(经济补偿金2614元,工资3000元)、张**8676元(经济补偿金5676元,工资3000元)、冯**17395元(经济补偿金14395元,工资3000元)、牛**6241元(经济补偿金3741元,工资2500元)、韩会强4902元(经济补偿金2402元,工资2500元)、孙*5521元(经济补偿金2521元,工资3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马**25396元、高梅智4934元、王**7238元、杨明庄10048元、倪**4954元、王*10014元、李**31270元、刘**16805.5元、韩**24500元、黄玉兵5614元、张**8676元、冯凡如17395元、牛**6241元、孙*5521元、韩会强4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以单位重组,第一分公司不再经营为由与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各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分别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马**23096元、高梅智2434元、王**4738元、杨明庄7548元、倪**2654元、王*6502元、李**28770元、刘**14305.5元、黄玉兵2614元、张**5676元、冯凡如14395元、牛**7482元、韩**2402元。2015年2月份被告进行休假系根据原告安排,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原告对于各被告2月份工资情况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各被告支付2月份工资数额分别为:马**2300元、高梅智2500元、王**2500元、杨明庄2500元、倪**2300元、王*3500元、李**2500元、刘**2500元、黄玉兵3000元、张**3000元、冯凡如2500元、牛**2500元、韩**2500元。被告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马**25396元(经济补偿金23096元,2月份工资2300元)、高**4934元(经济补偿金2434元,2月份工资2500元)、王**7238元(经济补偿金4738元,2月份工资2500元)、杨**10048元(经济补偿金7548元,2月份工资2500元)、倪**4954元(经济补偿金2654元,2月份工资2300元)、王*10002元(经济补偿金6502元,2月份工资3500元)、李**31270元(经济补偿金28770元,2月份工资2500元)、刘**16805.5元(经济补偿金14305.5元,2月份工资2500元)、黄**5614元(经济补偿金2614元,2月份工资3000元)、张**8676元(经济补偿金5676元,2月份工资3000元)、冯**16895元(经济补偿金14395元,2月份工资2500元)、牛**9982元(经济补偿金7482元,2月份工资2500元)、韩会强4902元(经济补偿金2402元,2月份工资2500元)、韩**2450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月份工资3500元)。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不向被告孙*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月份工资。案件受理费(半费)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支付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2月份工资,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仍愿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各被上诉人系旷工,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份各被上诉人休假未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各被上诉人2015年2月份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各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所属第一分公司员工,2015年2月,上诉人安排各被上诉人放假,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各被上诉人2015年2月工资,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因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各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即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旷工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属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虽主张仍愿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未能实际安置各被上诉人,应认定系上诉人提出与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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