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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分别签订了吴港、乾港、金乾改接进静海变220KV线路工程合同;港*-吕**丌入静海220KV线路工程合同;乾隆湖-港*改接静海变220KV线路工程合同,根据三份合同规定,被告购买原告C25、C15、M10规格型号混凝土,三份合同总计11192.01方量,单价310元、290元不等,结算方式为“每月结1000方量混凝土款,并特别约定此合同结算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购买原告7533方量混凝土,货款总计2601210元,被告已给付2235040元,下欠36617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6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就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关于366170元混凝土订立过口头买卖合同一项,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代理人当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方证人王**(案外人林**有限公司“静海500KV变电站架构区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表示涉诉的混凝土系其公司购买并用于临建房工程。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与原告就涉诉的366170元混凝土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93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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