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王**、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盛**司、陈**共同从原告处购进价值90000元的柴油,三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口头承诺最晚月底一次性还清此款。然而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柴油款人民币90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10800元,共计10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所以欠款没有结清。

被告王**、陈**辩称,购买的柴油用于公司,二被告在公司担任经理和会计,虽然在欠据上签了名,但属于职务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和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公司存在柴油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郑**向被**公司出售柴油。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公司向原告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郑**柴油款¥90000(玖万元正)”,由被**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陈**亦在该欠据上签名,并写上被告王**的名字。后原告郑**催要欠款未果成讼。另查被告王**在被**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被告陈**为该公司会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被告出示的盛**司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司在原告郑**处购买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司欠付货款90000元并向原告郑**出具欠据,故应向原告郑**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郑**主张被告盛**司给付柴油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在被告盛**司工作,其出具欠据并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属于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且被告王**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因此对于原告郑**主张被告王**、陈**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柴油货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对被告王**、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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