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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天津市**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喜银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限公司民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执行人天津市**限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于喜银借款本息5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喜银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18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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