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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李**、刘**、刘**、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经天津**人民法院审查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刘**、王**、张**及被告李**、王**、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李**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农合借字担第080419号,合同约定利率10.935‰,到期日2009年7月10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刘**、刘**、王**、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尚欠39.4万元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刘**、王**、张**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4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10297.70元,本息共计504297.70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我虽然具有借款要件,但实际原告并未向我发放借款,原告证据不足。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钱和李**没有关系,虽然是我们在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但钱是刘**用的。

被告王**辩称,从程序上原告已过了追诉时效,原告并未向被告李**发放贷款,所以不承担担保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从程序上原告已过了追诉时效,原告并未向被告李**发放贷款,所以不承担担保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刘**、刘**、王**、张**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以及被告李**的还款情况;

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二张,证明原告向五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催要借款,未过时效;

证据四,(2012)静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原告曾经就该借款主张过权利。

证据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为现名称“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

被告李**、刘**、王**、张**对证据一、二、三、五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反应借款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对被告李**发放贷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裁定书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未发放到被告手中,不能作为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0.935‰,到期日为2009年7月10日,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刘**、刘**、王**、张**为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合同到期后通过催收,被告李**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2011年5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尚欠39.4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偿还,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五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地址不明确,2012年6月19日经(2012)静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刘**、王**、张**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

另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原名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1年6月9日变更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借据、催款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李**本人签名及指纹是否为本人摁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8日李**本人认可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和手印,遂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款借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7月11日《借款借据》(编号:0297258)中“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且指印是李**右手食指所捺印。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二张、(2012)静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李**借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分三次共偿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394000元及利息未还。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李**要求对《借款借据》的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均为本人所为,故证明被告李**对该借款事实是确认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刘**、刘**、王**、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刘**、王**、张**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被告刘**、刘**、王**、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之后又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亲笔签字。庭审中,被告刘**虽主张钱和被告李**没有关系,其只是在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钱是刘**用的,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权利,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裁定驳回起诉,又于2013年10月9日恢复本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应承担还款义务,其它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94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10297.7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刘**、王**、张**对前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刘**、刘**、王**、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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