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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通**限公司与中铁城**有限公司、中铁二**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中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孟**、被告二十二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润益**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的津秦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签订《边坡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新建铁路津秦客运专线一标段滨海站”工程中的“边坡绿化”内容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40900元,支付方式为下月初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在完工后返还;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另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施工需要,经双方协商决定,现场零星用单价为130元/工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2014年3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验工)表》一份,累计验工(结算)价值288980元。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第一被告认为该工程已交由第二被告,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8980元、违约金5779.60元,共计2947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40900元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违约责任;

2、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经过双方确认现场的零用工单价为130元/工日;

3、结算(验工)表、计价明细表、完成工程数量表各1份,证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项数额为288980元,其中零用工的价款是137800元、种植苗木是151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双方在合同项下分别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算金额也属实,被告**公司确实没有付款。被告**公司原名称为中铁二十**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经上级中国**限公司决定资产重组股权划转成为中铁**限公司下属的第三**公司。在划转过程中,中铁**团公司中标委托原六公司参与施工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工程”被中铁**团公司收回,其债权债务及管理工作全部由二十**公司负责。涉案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是中铁二**限公司。第一被告受原上级单位委托参建该项目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第一被告作为签约主体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但第一被告从原上级单位划转出来后,中铁**团公司再也没有针对该项目向第一被告走账代理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一被告对外承担的施工成本,第二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也应向第一被告偿还。现因第二被告不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一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明确城**团重组划转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明确包含津秦铁路项目在内的四大铁路项目均已划转第二被告;

2、关于印发股份公司重组划转移交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明确说明划转移交后,项目的管理责任、债权债务等财务状况均由第二被告负责;

3、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二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主体。

被告二十二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即使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纠纷,双方合同关系时间为2013年6月,当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子公司,第一被告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第一被告名称由原“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城**有限公司”,此变更仅为名称变更,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其作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亦不应发生变化;4、二被告之间划转与本案无关。

被告二十二局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二十二局质证提出与其无关。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原告、被告二十二局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二十二局提出上述证据均为企业内部文件,并没有明确债权债务转让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至今上述文件指定的交接事项尚没有完成,没有实际履行。结合原告、被告二十二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边坡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409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下月初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价款的90%,剩余工程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作成果无质量问题返还原告,5%作为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如无工资纠纷问题,在完工后不计利息返还。承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如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价款总额的2%等内容。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场零星用工单价为130元/工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6月初施工结束。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共计288980元,但被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288980元、支付违约金5779.6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二局承担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基于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缺少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已经划转被告二十二局,二十二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二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划转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债务成功转移的事实,且未经债权人(原告)的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通**限公司工程款288980元、支付违约金577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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