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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北方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揽的盘**学工程项目。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12日,六局北方分公司陆续提取了租赁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也未作约定。租赁期间,六局北方分公司的员工耿**、谢*与浩**公司就2012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租金费用计算表》,对每月产生租赁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租赁费未计收。根据双方确认的月租赁费的数额,折算日租金为521.55元。此后,六局北方分公司继续使用浩**公司的租赁物,但始终未向浩**公司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租赁物。截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发生租赁费702808.9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六局北方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否认与浩**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原审法院曾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六局北方分公司系中建六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经营的场所和管理的财产,并独立核算。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揽盘**学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绍兴市**有限公司、遵化市**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有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周转料具等。浩顺恒**劳务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8元/个/天,钢管赔偿标准为15.18元/米,扣件赔偿标准为6.2元/个。

浩**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六局北方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六局北方分公司与中建六局连带给付浩**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702808.95元;3、六局北方分公司与中建六局连带返还尚欠的租赁物,即:2米钢管2657根(折价赔偿金80666.52元)、3米钢管520根(折价赔偿金23680.8元)、4米钢管50根(折价赔偿金3036元)、6米钢管810根(折价赔偿金73774.8元)、接头扣件1080个(折价赔偿6696元)、十字扣件2460个(折价赔偿金15252元)、转向扣件12175个(折价赔偿金75485元),赔偿金合计278591.12元;4、六局北方分公司与中建六局连带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521.55元计收);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局北方分公司与中建六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浩**公司与六局北方分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六局北方分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2、租赁费计收期限应计算至何时为止;3、中建六局应否对六局北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浩**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虽浩**公司与六局北方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浩**公司提供的提货单、盘**项目部负责人董**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及六局北方分公司员工耿**、谢*签名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可证实六局北方分公司实际使用浩**公司的租赁物用于盘**学工程建设,其所属工作人员与浩**公司亦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存在实际租赁关系,故六局北方分公司应承担向浩**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虽六局北方分公司抗辩其与劳务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负责租赁建筑器材,提货人杨**不是其单位员工,杨**实际代表劳务公司与浩**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但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六局北方分公司无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另浩**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显示,第一批租赁物提取的时间发生在六局北方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且浩**公司与劳务公司在2011年1月1日另行签有《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本案提货单显示的提货时间不相对应,就劳务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浩**公司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该诉讼中并未包含本案的租赁物,故原审法院对六局北方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浩**公司与六局北方分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六局北方分公司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六局北方分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如六局北方分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租赁物的损害赔偿标准,浩**公司主张参照其与绍兴市**有限公司所签《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虽六局北方分公司未加以确认,但浩**公司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标准较为合理,且符合市场行情,并提供了六局北方分公司认可具有真实性的合同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浩**公司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浩**公司要求六局北方分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702808.9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浩**公司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可证实浩**公司与六局北方分公司就2012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结算,该《结算表》显示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租赁费未计收,考虑春节假期和北方冬歇期停收租赁费的行业惯例,参照前期不计收租赁费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在浩**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中扣减2012月12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合计4个月的租赁费,即原审法院确认六局北方分公司应向浩**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费的数额为702808.95-16168.05×4=638136.75元。

对于浩**公司要求六局北方分公司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租赁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浩**公司与承租人六局北方分公司就租赁期限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六局北方分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曾向浩**公司主张过终止合同,至今亦未退还租赁物,故原审法院对浩**公司要求六局北方分公司继续支付2014年11月1日后的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鉴于浩**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解除租赁关系,故租赁费计收期限截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另,参照前述每年扣减2个月租赁费的情形,2014年11月1日后的租赁费亦应作相应扣减。对于浩**公司主张的日租金标准521.55元/天,有六局北方分公司员工耿**、谢*签名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浩**公司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中建六局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六局北方分公司是中建六局隶属的分支机构,由于六局北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基于六局北方分公司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故在六局北方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建六局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六局北方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浩**公司与六局北方分公司就租赁费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也未作最终结算,六局北方分公司至今未退还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六局北方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返还尚欠租赁物,即:2米钢管2657根、3米钢管520根、4米钢管50根、6米钢管810根、接头扣件1080个、十字扣件2460个、转向扣件12175个,如逾期不能返还,钢管按15.18元/米、扣件按6.2元/个进行赔偿,赔偿金合计为278591.12元;二、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638136.7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521.55元计收,每年度扣减1月和12月共2个月的租赁费);三、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4元,减半收取6807元,原告负担449元,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担6358元,被告中**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六局北方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浩**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已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其不存在另行租赁建筑器材的可能;杨**并非其公司员工,浩**公司依据杨**签字的《提货单》向其主张租赁费没有依据;其公司员工虽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但签字行为仅是履行监管职责,不代表其认可与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董**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通公司答辩认为,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与六局北方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六局北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建六局表示同意六局北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局北方分公司认可耿**与谢*为其公司员工,认可二人在涉诉工程项目中担任相应的职务,故该二人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作为承租人一方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六局北方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六局北方分公司认可涉诉租赁物实际用于涉诉工程,故六局北方分公司与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浩**公司向六局北方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后,六局北方分公司理应向浩**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六局北方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浩**公司承担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局北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7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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