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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限公司与天津市**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9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建**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天津市**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租赁站)与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建**司向安*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碗扣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包的北塘融创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算自乙方(建**司)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以提、退货单据计算租赁费,不足三十日按三十日计费。乙方须每月向甲方(安*租赁站)结付租赁费一次,如过期不结算,按欠款总额的每月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所租产品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进行赔偿。所租物品退还完毕时,应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修理费、赔偿金)。另,合同对租赁费的标准、产品原值、维修费及配件丢失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租赁站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6日陆续向建**司提供了租赁物,建**司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日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发生租赁费935129元、修理费19038元,合计954167元。建**司至今未向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尚有租赁物碗扣横杆0.9米型174根、1.2米型219根,碗扣立杆0.3米型18根、0.6米型34根、0.9米型135根、1.2米型120根、1.5米型33根、1.8米型41根、2.4米型108根、3米型11根没有退还。经催要未果,安*租赁站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尚欠的租赁物、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935129元、维修费19038元;退还尚欠的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金25394.19元(未退还租赁物明细:碗扣横杆0.9米型174根、1.2米型219根;碗扣立杆0.3米型18根、0.6米型34根、0.9米型135根、1.2米型120根、1.5米型33根、1.8米型41根、2.4米型108根、3米型11根);支付违约金28053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建**司对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安*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安*租赁站与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安*租赁站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建**司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建**司至今未向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安*租赁站主张的欠付租赁费的数额935129元,安*租赁站提交了由建**司合同签订人“马明华”签名确认的租赁费汇总表予以证实,且建**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安*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的数额935129元予以确认。对于安*租赁站要求建**司支付违约金280538.7元的主张,建**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予以酌减。原审法院认为,安*租赁站与建**司所签《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建**司)须每月向甲方(安*租赁站)结付租赁费一次,如过期不结算,按欠款总额的每月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建**司未能按期向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建**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计收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适当酌减。虽安*租赁站在诉讼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按欠付租赁费的30%主张违约金,但安*租赁站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缺乏依据,不予确认。参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安*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计租期间约定为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时间,应为不定期租赁,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安*租赁站向建**司提供租赁物后,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拖欠时间较长,且在安*租赁站催要后,建**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安*租赁站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建**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安*租赁站返还剩余的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现安*租赁站要求建**司返还剩余租赁物,即:碗扣横杆0.9米型174根、1.2米型219根,碗扣立杆0.3米型18根、0.6米型34根、0.9米型135根、1.2米型120根、1.5米型33根、1.8米型41根、2.4米型108根、3米型11根,有提、退货单、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对于安*租赁站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安*租赁站主张上述租赁物折价赔偿金的数额25394.1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在建**司逾期不能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时,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关于安*租赁站要求建**司支付维修费1903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建**司负有将租赁物送回租赁站并保证租赁物完好、配件齐全,上油、装袋等义务,安*租赁站可根据退还租赁物的损坏程度收取维修费。安*租赁站提供的退货单及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中,已标明了需要维修的租赁物及建**司应支付的维修费等情况,建**司的相关人员已签字进行了确认,现安*租赁站要求建**司给付维修费190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租赁站与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租赁站返还剩余租赁物(包括:碗扣横杆0.9米型174根、1.2米型219根;碗扣立杆0.3米型18根、0.6米型34根、0.9米型135根、1.2米型120根、1.5米型33根、1.8米型41根、2.4米型108根、3米型11根),逾期不能返还,建**司向安*租赁站支付折价赔偿金25394.19元;二、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租赁站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935129元、维修费19038元,合计954167元;三、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每月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浮30%计算,截至2015年2月25日违约金数额为132787元,自2015年2月2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租赁费935129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继续计收);四、驳回安*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2元,减半收取8071元,安*租赁站负担1109元,建**司负担6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安*租赁站)。”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建**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对于合同签订人“马明华”是否为上诉人职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违背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折价赔偿金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通过鉴定予以确认,该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安*租赁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对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不认可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涉诉工地是否由上诉人施工一节,亦不予确认,但认可其在塘沽确有工程项目,据此,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如约提供租赁物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对于损毁、丢失的租赁物应当承担给付维修费及折价赔偿金的义务。关于租金、维修费及折价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被上诉人系依据有“马**”签字的对账汇总表中的数额予以主张,对于“马**”身份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汇总表的真实性在一审期间表示认可,二审期间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于“马**”的身份,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认可“马**”系工地工作人员,综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马**”系上诉人工地员工,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后,上诉人亦在该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因此“马**”在对账汇总表中的签字行为,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该对账汇总表中确认的租赁费、维修费及折价赔偿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酌定以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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