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赛**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赛**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相关备件。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366839元、60665.80元和49436.40元,三份合同货款合计476941.2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由于U9付款系统出现故障,再次针对上述三份合同向被告付款。重复付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法人要求返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76941.20元及孳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该案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产生的纠纷,而该三份合同中第十条均明确记载:“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提交天**委员会仲裁。”,因此,在此仲裁条款没有被撤销或者没有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案应提交天**委员会仲裁,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承揽合同》,主张因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金额时,由于付款系统出现问题,造成两次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支付货款问题系因三份《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且三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提交天**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赛**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7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