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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胆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尹**、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红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姐妹关系。第一被告尹*玉因投资需要,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起初按时每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5月起,开始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5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15日尹**亲笔书写签字(有尹**的签字和手印)的借款确认书一份,证实其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今尚有120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的事实,确认书中载明月利率为3%,同时其认可2015年4月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尹**名下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7张,证实通过此帐户向被告尹**的帐户转帐;

证据三、陈**名下的建设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4张,证实通过原告丈夫名下的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尹**转帐6次,这两份明细加在一起的款项是1250000元;

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陈**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尹**、黄**共同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款数额认可,但是被告尹**把钱都借给了孟*,现在对孟*的诉讼在进行中,现尹**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尹**名下的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2014年6月12日的尹*红帐户出借的200000元借款,尹**转借给了孟*;

证据二、尹**名下的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1月7日陈**帐户借给尹**的350000元,尹**转借给了孟*,2014年2月10日陈**帐户借给尹**的100000元,尹**转借给了孟*;

证据三、尹**名下的农业银行的流水一张,证明2014年1月7日陈**帐户借给尹**的350000元,尹**通过农行帐号借给了孟*300000元;

证据四、离婚证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已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投资需要,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从原告帐户及原告丈夫陈**的帐户分8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尹**的帐户汇款1250000元;其中2010年12月24日通过陈**帐户向尹**名下帐户转帐100000元;2014年1月7日通过陈**的帐户向尹**帐户转帐350000元;2014年2月10日通过陈**帐户向尹**帐户转帐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通过陈**帐户向尹**帐户转帐50000元;2014年3月25日通过陈**帐户向尹**帐户转帐250000元;2014年6月12日通过尹**的帐户向尹**帐户转帐200000元;2014年7月4日,通过尹**的帐户向尹**帐户转帐50000元;2015年1月6日通过陈**帐户向尹**的帐户转帐150000元。上述八笔转帐共计1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于2014年底以现金形式还款5万元。

另查,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尹**曾向原告尹**书写借款确认书一份,借款确认书载明:尹**因投资需要,陆续从尹**处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借款额的3%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4月后未再支付。特此确认。借款人尹**,落款时间2015年11月15日。

再查,原告尹**与案外人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尹**与被告黄**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已经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尹**借款并签订借款确认书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尹**认可借款的事实,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确认书中约定月利息按照借款额的3%计算,该利率计算为年利率为36%,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开始不支付利息,被告尹**亦予以认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份;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黄**与被告尹**虽于2015年4月21日离婚,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尹**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尹**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尹**、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4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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