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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与廊坊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与被告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宇**司诉称,宇**司与兴**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天津市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兴**司购买宇**司c25型号、单价310元、2961方的混凝土,金额917910元。本次合同履行后,兴**司再次购买了宇**司c25、c15等不同型号混凝土8082.3方,单价按原合同规定价格结算,总计2554173元。兴**司已付款1719825元,下欠834348元未付。宇**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兴**司给付宇**司货款人民币834348元;诉讼费用由兴**司承担。

被告辩称

兴**司辩称,前期订立的3000方的合同已经履约完成,当时货物是用在天华木业流水线第3条线的施工中,该合同基本履行完毕了,后期是双方协商的如何付款,施工的是天华木业流水线第6条线,现在对方还差兴**司几百万的工程款没给,导致现在兴**司与宇**司的账没有结清。当初和宇**司协商的是对方一给兴**司钱,兴**司就付款给宇**司,具体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宇**司与兴**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兴**司购买宇**司c25预拌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合同总量为3000立方米。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兴**司继续购买宇**司预拌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9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36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13150元;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1日,兴**司购买宇**司c2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3275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9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13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42160元;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9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500765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40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24620元;2011年11月15日,兴**司购买宇**司c15混凝土1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9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3480元;2011年11月16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6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9840元;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1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25元,货款共计人民币576225元;2011年12月28日,兴**司购买宇**司c2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15元,货款共计人民币40800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3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358300元;2012年3月23日,兴**司购买宇**司c2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30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209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64790元;2012年3月30日,兴**司购买宇**司c1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9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2030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2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18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56420元;2012年4月2日,兴**司购买宇**司c1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9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3190元;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6月12日,兴**司购买宇**司c2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581653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2554173元。

宇**司自认兴**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32090元,故兴**司尚欠货款人民币82208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供货明细表,商混统计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司与兴**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兴**司购买宇**司的货物,宇**司交付货物后兴**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宇**司支付货款,庭审中兴**司承认拖欠宇**司货款,故宇**司要求兴**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兴**司虽然认可送货单中的货物已经收到,但表示送货单中没有注明单价,不认可宇**司主张的货物单价,表示货物单价是双方沟通后按照市场价格确认,经法庭询问兴**司表示需要庭下核实具体单价情况,后兴**司将货物单价及货款问题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核实材料即商混统计表,对该统计表宇**司表示认可,且统计表与宇**司提交的供货明细表相吻合,因此本院对商混统计表中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结合商混统计表中货款数额、货物单价与送货单中的送货数量,本院确认2011年4月27日后宇**司向兴**司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2554173元,扣除宇**司自认收到兴**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732090元,兴**司尚需向宇**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2083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822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2元,由原告承担89元,由被告承担5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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