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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依协议规定,被告购买原告C25强度混凝土,预定150方量,每方量285元。另约定,发生纠纷时在静海县人民法院解决。供货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从2013年5月15日至9月15日共购买原告606方量不同规格强度的混凝土,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59000元,尚欠1201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杨**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一**司与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杨**购买一**司C25强度混凝土150方量,每方量285元。结算方式按甲方(杨**)指定的收料人签字确认的接收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为完工一次性付清,另有其他约定等。协议签订后,一**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向杨**供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计606方量(单价不一),货款总额为175685元加上泵费及运费共计价款为179135元。20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杨**分三次共向一**司付款59000元,尚欠一**司货款120135元未付,该款经一**司催要,杨**拒付,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送货单三十七张、结算对账单一份、付款明细一份以及一鑫公司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一**司与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一**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杨**供货,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杨**接收货物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一**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司主张要求杨**给付其货款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01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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