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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通**限公司与中铁城**有限公司、中铁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中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孟**,被告二十二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润益**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程公司下属的津秦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签订《种植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种植土,并约定了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拖欠货款,同时该公司认为工程与债务已经交予第二被告,至今二被告欠付全部货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039元、违约金2720.78元,共计13875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种植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津秦客运专线项目部经理部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涉诉项目已经划转给二十二局;2、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实际的付款义务。

针对其主张,第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关于明确城**团重组划转过程问题的文件(2份),证明包含津秦铁路项目在内的原属于中铁**六公司的项目已经划转给二十二局,债权债务已经移交;

中标通知书,证明二十二局是津秦铁路项目中标主体,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

《种植土买卖合同》、点验单、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货款数额应为136039元。

被告二十二局辩称,1、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第三工程公司在涉诉合同签订时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3、第三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但是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此变化;4、被告间的划转工作与本案无关。

被告二十二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十二局认为与其无关,不能实现原告证明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针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所有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3,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二被告企业内部文件,并无明确涉案工程债务转让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津秦客运专线项目部经理部(甲方)签订《种植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000m立方米种植土,单价为每立方米58元,结算时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7日,同时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共计产生货款136039元,并与甲方进行了结算且开具了发票,但是甲方始终未支付货款,故成讼。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中铁二**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城**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签订的《种植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第三工程公司依约供货后,第三工程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的违约金,第三工程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以及第三工程公司主张的二十二局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十二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缺少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被告**公司主张的债务在企业划转过程中已经让与二十二局,不仅未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债务成功转移的情形,就原告对二十二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通**限公司货款136039元及违约金272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为19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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