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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山西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山西雪**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兴**司与雪**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雪**司共欠兴**司货款620124元。2014年11月3日,兴**司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确认雪**司欠兴**司56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前给付250000元,余款31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协议生效后,兴**司申请撤诉,如雪**司未按协议书规定期限付款,兴**司有权在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雪**司支付违约金(每天按一万元计算)。达成协议,兴**司撤诉后,雪**司支付了250000元,余款310000元未按规定履行。2015年8月12日,原告授权律师向雪**司发出《律师函》限七个工作日自动履行,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9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雪**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兴**司与雪**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甲方为兴**司,乙方为雪**司;双方就《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伍拾陆万元整;二、乙方已于2015年1月8日前给付甲方壹拾万元整,2015年1月8日前再给付甲方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叁拾壹万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甲方诉讼费伍*叁佰元由乙方承担;四、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甲方仍有权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同时支付违约金(每天按一万计算)。”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约定其他条款。2014年12月9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5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兴**司撤回起诉。

协议签订后,雪**司仅向兴**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310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静民初字第5857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律师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雪**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供货后,雪**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560000元及还款期限,但雪**司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其行为侵害了兴**司的合法权益,故兴**司要求雪**司给付其货款3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兴**司主张违约金请求,双方对此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兴**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推定其损失为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因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雪恩公司,故以未付货款31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9月6日止为宜,违约金数额为6324元。

本院认为

被告雪**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应诉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告山西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被告山西雪**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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