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邻居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中英里XX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王**对田**脸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将田**打伤。经法医鉴定:田**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口唇部、左*、左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因为互相对骂发展到相互撕扯到一起,进而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并非无端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在事件发展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相关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自首情节也予以认定,应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与被害人之间属于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邻居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中英里XXX号门口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二人先是互相辱骂,后在二人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用拳头对田**脸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将田**打伤。经法医鉴定:田**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口唇部、左*、左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派出所配合民警调查,有自首情节,并于被害人田**住院治疗期间赔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另行赔付了33000元。被告人因本案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田**陈述,证人邓**、王**、南××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田XX。

三、对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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