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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原审被告张**、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海中心支行)、原审被告张**、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李**申请再审称:二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但是刘**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申请人也未偿还过贷款。李**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应该提供向刘**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判令二申请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海中心支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张**、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申请再审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诉争借款,但在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有其亲笔签字,且在银行向债务人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均有刘**和李**的签字,刘**和李**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提出的因未收到借款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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