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衡水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上诉人衡水汇**限公司自己在上诉状中载明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开庭传票被退回,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经送达。因上诉人衡水汇**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