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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仰海与北京京**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穆**,被告京**司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乌克兰舞蹈演员16人进行商业演出,合同期间被告每月5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不得与演员个人进行洽谈和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16名舞蹈演员,被告却没有如约支付工资,原告无奈之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同时,原告为部分演员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机票费、包车费、托运费,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2400美元折合人民币332740元、利息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机票费25000元、包车费1600元、托运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演艺合作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2.《邀请函》、《关于同意天津诺**限公司邀请外籍演员来津演出的批复》,拟证实原告为16名乌克兰演员办理了入境相关手续;

3.部分演员的临时通行证,拟证实16名演员的身份信息;

4.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拟证实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演出费用,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5.投诉回执,拟证实原告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演出费,曾向政府信访部门投诉解决;

6.机票费、托运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演员回国的费用;

7.考勤记录表,拟证实有1名演员于2015年9月2日后不知去向,2名演员于9月6日后不知去向;

8.被告公司翻译贲××谈话录音,拟证实贲××于2015年9月17日代表被告公司向乌克兰舞蹈演员讲话:“今天是你们所有员工的最后一天,要求任仰海退出这个项目,被告将工资直接发给演员。由于原告给市长写信,对航母公园和被告公司造成影响。被告会先买机票,再给演员按工作时间结算工资,如果在起飞前没有拿到工资可以让机票作废,不回国而等着工资发放以后再回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从原、被告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整体条款可以看出,合同的乙方应为16名舞蹈演员,原告只是该16名舞蹈演员的代理人,故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第二,虽然《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以转账方式支付演员工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了支付方式,以现金形式直接向16名舞蹈演员发放了工资,16名舞蹈演员如果拿不到工资也不会回国;第三,原告送回国的7名舞蹈演员在回国时没有通知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其回国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演艺合作协议》,拟证实原告作为16名乌克兰舞蹈演员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6名演员与被告存在演艺合作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京**司与天津滨**有限公司(简称滨海航**司)签订的《演出合同》,拟证实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组织专业演出团队为滨海航**司提供俄罗斯风情演出服务;

3.机票发票,拟证实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6名演员从乌克兰到中国的机票费用;

4.16名演员的出勤表,拟证实被告负责记录16名演员的出勤,并依据考勤情况发放工资;

5.《服务委托协议》、天津**影视剧《关于同意诺**司邀请外籍演员来津演出的批复》及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委托天津诺**限公司代为办理16名演员从乌克兰来津演出手续;

6.部分演员的护照、境外人员登记备查卡(均系复印件),拟证实16名演员的入境手续和在国内居留手续均由被告办理;

7.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被告租赁房屋供16名演员居住;

8.6名演员的回国机票(复印件),拟证实塘沽发生爆炸后,演出活动减少,6名演员与被告协商要求回国,原告同意后结清工资,为其购买了机票;

9.被告公司翻译贲××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实际向16名演员足额支付了工资。证言内容为:“我是京**司经理兼翻译,负责16名演员的管理,每月公司将演员工资给我,我再向演员发放。月初每人预付600元生活费,月末结清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数额有6000元的,还有5000元、4000元的。发放时有的演员签字有的没有签,签字的也是俄文,公司没有留存工资发放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京**司对原告证据证据1-6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4仅能证实双方就演员工资事宜进行过交涉,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演员考勤应以被告打卡机的记录为准,并主张1名演员于8月10日不知去向,2名演员于8月20日不知去向。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原告任仰海对被告证据1-3,5-8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演员考勤由被告管理,原告并不知情;对被告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贲××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向16名演员结清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被告负责演员出勤管理,其应当对演员出勤记录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不能结合自己提供的出勤表说明3名演员自行离开的确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演员自行离开的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因证人贲××出庭作证时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3、5-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原告仅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9,因证人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天津滨**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滨海航母俄罗斯演出合同》,约定由被**公司组成外籍演员专业演出团队,到滨海航母主题公园内场地进行表演。

2015年6月18日,被**公司与原告任仰海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和人数:乌克兰舞蹈演员16人,其中8人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3个月;剩余8人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期6个月……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人员在中国演出和居住的合法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2.甲方承担乙方人员(16名演员)从基辅至天津和从天津至基辅的往返旅费,其中包括必要的演出服装道具托运费……3.合同期间甲方每月5日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工资(以人民币支付,以转账当日美元汇率为准),8名演员3个月合同,每人每月1200美金;8名演员6个月合同,每人每月1300美金;甲方支付的演出费,从乙方抵达天津之日起,截止到在甲方最后一天表演之日止……7.合同期间,甲方不与乙方演员个人进行洽谈和签订协议。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演员应服从甲方导演指挥,根据甲方景区表演的总体设计方案参加演出和排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联系16名乌克兰舞蹈演员,被告京**司委托天津诺**限公司负责办理了该16名演员来津演出的邀请和申报手续。被告承担了16名舞蹈演员从基辅至天津的旅费。

16名演员于2015年7月2日抵达天津演出,9月初3名演员(6个月合同期限)自行离开,不知去向。9月22日,被告京**司为6名演员(3个月合同期限)购买返回基辅的机票,送其回国。10月初,原告先后为7名演员购买返回基辅的机票,送其回国,支出机票费用24077元、托运费5000元。

原告自2015年8月底至10月初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及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宋**要演员工资。2015年9月10日原告还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被告拖欠演员工资问题。2015年9月17日,被**公司经理兼翻译在召集舞蹈演员开会时曾讲到,将会直接与舞蹈演员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给付金额明确为:3名9月初不知去向的演员工资7800美元(1300美元×3人×2个月),6名于9月22日回国的演员工资19152美元(1200美元×6人×2.66月),7名于10月初回国的演员工资25200美元(1200美元×7人×3个月),合计52152美元。同时主张自每月应付工资之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人民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舞蹈演员约定分别按照每月1050美元、950美元的标准向6个月和3三个月期限的舞蹈演员支付演出费用,但至今未向舞蹈演员支付演出费用,只通过被告京**司经理贲**垫付过部分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所述垫付生活费一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演艺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主体的认定问题。从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来看,原告负有联系16名舞蹈演员来津演出的义务,该16名舞蹈演员负有向被告提供演出服务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标准支付演出费用的义务;从合同整体条文表述来看,“甲方负责乙方人员车票”、“自乙方抵达天津”等条款约定的乙方应指16名舞蹈演员而言,另外合同大量条款约定了16名演员的演出纪律以及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演员管理义务。从此可见,虽然该《演艺合作协议》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但原、被告及16名舞蹈演员均承担合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原告履行了联系舞蹈演员的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经济利益;16名舞蹈演员履行演出义务,亦应获得报酬。故此,应认定合同主体应包括原、被告及16名舞蹈演员。被告提出的“合同乙方系16名舞蹈演员而非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演出费用的分配及支付方式问题。首先,《演艺合作协议》中约定6个月、3个月期限的舞蹈演员工资标准分别为每月1300美元、每月1200美元,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分别按照每月1050美元、950美元的标准向6个月及3个月期限的舞蹈演员支付演出费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可以从每名舞蹈演员的演出费用中获取每月250美元的经济报酬。其次,《演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于每月5日采取转账形式支付演出费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采取该支付方式,在无证据证实其变更支付方式已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再次,本案存在如下情节:(1)16名演员已经回国或去向不明,客观上难以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至今亦未按照其所述标准向16名舞蹈演员支付演出费用,(3)被告曾表示向舞蹈演员直接结算工资送其回国,虽然无法认定被告已经付清工资,但确实存在其已实际支付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应得数额(每人每月250美元)为限;16名舞蹈演员应得部分,如被告确未支付,可由16名舞蹈演员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如果已将原告所得部分全额支付给16名舞蹈演员,亦可要求返还。

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演出费用数额为:3名9月初去向不明的演员1500美元(250美元×2个月×3人);6名9月22日回国的演员3990美元(250美元×2.66月×6人);7名10月初回国的演员5250美元(250美元×3个月×7人)。以上合计10740美元,按照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外汇牌价美元634.28元计算,折算人民币68121.67元。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应自违约之次日起加付利息(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2015年7月5日应付本金数额为4000美元(250美元×16人),自2015年7月6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50.66美元(4000美元×4.85%÷360日×94日);2015年8月5日应付本金数额4000美元,自2015年8月6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34.49美元(4000美元×4.85%÷360日×64日);2015年9月5日应付本金数额为2750美元(250美元×6人×0.66月+250美元×7人),自2015年9月6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2.60美元(2750美元×4.85%÷360日×34日)。以上利息合计97.75美元,折算620元人民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机票费及托运费、包车费问题。按照《演艺合作协议》的约定,舞蹈演员的返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辩称10月初回国的7名演员系擅自回国,但考虑到被告又陈述其已经与该7名演员结清工资,故此被告仍应承担该7名演员的返程费用。原告主张的机票费、托运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包车费无证据佐证,本院参照从天**新区至北京首都机场的客车交通费用情况,酌定为每人80元,合计56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仰海支付演出费用人民币68121.67元、利息620元人民币;

二、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仰海支付机票费24077元、托运托运费500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296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77元,由原告负担4114元,被告负担176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该部分诉讼费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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