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桂庭深、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桂**、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桂**,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桂*深驾驶车牌号为津G×××××小客车沿荣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闸口街交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深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桂*深在该事故中造成原告价值299元的凉鞋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凉鞋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2.发票1张;3.照片2张。

被告辩称

被告桂*深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桂*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桂*深驾驶的津G×××××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有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40分,被告桂*深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闸口街交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步行的原告左腿接触后,原告又拽伤通行的案外人刘*,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刘*受伤,经天津市公**队和平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无责任。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原告左脚所穿的凉鞋上的皮带断裂。

再查,被告桂*深驾驶的GTS819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桂*深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财物受损,但被告桂*深驾驶车辆撞击部位为原告左腿,原告自诉左脚凉鞋因撞击而鞋带断裂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损凉鞋的照片,符合事件发生的常理,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被告桂*深应对原告凉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的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该凉鞋购买时价格299元,要求二被告按凉鞋购买时的价格予以赔偿。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鞋发票1张,但发票中的付款方名称为天津**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鞋价格299元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受损情况仅为原告左脚凉鞋上的皮带断裂,本院酌情确定凉鞋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凉鞋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桂*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