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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辰**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辰**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天津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变电室运行电工,工作地点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变电室。关于工作时间,2014年10月12日之前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月工作时间均为240小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社保一直由原工作单位天津一**限公司缴纳至今。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下发薪,每月5日发放上一周期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等,并且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撤出检察院项目,被告没有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还于2015年8月31日以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给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工服已经退还被告,但被告未返还原告150元押金。原告最后一次工资是2015年6月24日发放的1314元,发放的是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少支付原告此间工资111元。原告2014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应享受7天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2052.4元。自2014年5月份以后遇法定节假日加班,加一天被告发放原告50元加班费。被告未支付原告集中供热和冬季取暖补贴以及防暑降温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延时加班费48405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中班津贴、夜班津贴共12360元;3、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26元;4、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采暖补贴费200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5、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107元;6、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经济补偿金13476元;7、返还工服押金150元;8、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425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兴**行交易记录;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3、交班记录;4、变电室交接班记录;5、证人高**、王**、黑锦利证言;6、押金收据;7、迁出登记表、户口本、社保缴费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辰**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变电室运行电工,工作地点北辰区检察院变电室。原告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偶尔需要原告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14年5月前基本工资18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2000元,且开始每月还有52.4元的补助,2015年4月后基本工资217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下发薪,每月5日发放上一周期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到2015年5月12日,因为被告撤出检察院项目,被告让原告到北辰大厦工作,原告没有去,此后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该通知是在原告自行离职三个多月后发出的,且原告社保一直由案外单位为其缴纳,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自201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变电室运行电工。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确认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18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2052.4元,2015年4月后基本工资2222.4元。原告社会保险由原工作单位天津一**限公司为其缴纳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已收到。原告自认2014年5月份后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发放其加班费50元。原告自认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少支付其工资111元。

再查,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辰**限公司:1、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延时加班费48405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中班津贴、夜班津贴,共计12360元;3、法定节假日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共19626元;4、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取暖费共计2000元,防暑降温补贴2000元;5、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年假工资16107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13476元;7、支付工服押金150元;8、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425元;9、支付2015年5月1日加班工资。2015年8月2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335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85.1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33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中、夜班津贴的诉请。原告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以及存在中、夜班次数的事实,并提交证据2011年9月1日之后的《工作交接记录》、《检法大楼变电室运行记录表》以及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书证材料不予认可,理由是记录表中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对证人证言所证实情况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原告认为该工资表虽实发金额与原告银行帐户工资一致,但该表中未写明原告具体加班时间,且所记载加班工资与原告实际加班情况不符,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记录表虽无被告单位盖章,但所记录情况客观、真实,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已尽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供工作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而产生的延时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中、夜班次数,经统计,原告2011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夜班班次10个,中班班次10个;2012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夜班班次13个,中班班次13个;2013年存在夜班班次17个,中班班次16个;2014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夜班班次26个,中班班次24个;2015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夜班班次8个,中班班次2个。以原、被告确认的原告2014年5月前基本工资18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2052.4元,2015年4月后基本工资2222.4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此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148.91元,支付原告夜班津贴1336.2元,支付原告中班津贴575.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5月后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被告已支付其加班费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48.91元。原告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以及中、夜班班次的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2014年5月27日前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以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和冬季取暖补贴共计520元。

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原告2014年5月27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12日,且被告认为原告已于该日后自动离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迁出登记页》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二十年,每年应享受十五天带薪休假时间,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2052.4元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642.1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没有给原告继续安排工作等原因,2015年8月31日原告又以被告未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事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因为被告撤出检察院项目,被告让原告到北辰大厦工作,原告没有去继续工作,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给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收到,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又于仲裁裁决后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依次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服押金150元一项。原告提供押金条二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无被告单位公章,且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425元一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的工资1314.8元为其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但主张被告还少支付其111元,应予支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第四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33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原告自认被告少支付其工资11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1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辰**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948.91元;

二、被告天津辰**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中、夜班津贴共计1911.4元;

三、被告天津辰**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

四、被告天津辰**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和冬季取暖补贴共计520元;

五、被告天津辰**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642.17元;

六、被告天津辰**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11元;

七、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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