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张**、天津市**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佳与被告张**、天津市**团有限公司(简称晓**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佳诉称,原告系塘沽幸福城x-x-x房屋权利人,被告系塘沽幸福城x-x-x房屋权利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晓**公司是为幸福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15年11月6日原告父亲到原告购买的幸福城x-x-x房屋时发现次卧室墙面及窗户边框被水严重浸泡,墙面多处出现起鼓、褶皱,窗户装修后的边框、窗台面与墙面贴合处松动,立即联系物业服务人员查找原因,在房屋开发单位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员及x-x-x、x-x-x、x-x-x业主共同见证下,对x栋x门各楼层x室房间进行检查,查看x-x-x房屋时,发现房屋次卧室及卫生间地面积水有10厘米深,物业保洁人员帮助将水排净。故原告房屋被水浸泡系被告对其房屋管理不善导致,被告晓**公司作为对原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在原告房屋漏水后未向原告解释清楚漏水原因,应与被告张**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起诉前原告损失包括1.幸福城x-x-x受损墙面及窗户维修费用4662.4元,其中包括墙面铲腻子一次、刮腻子两次、磨平一次、刷涂料一次,以每次工时费400元计,五次共2000元,腻子材料费两次400元,涂料费1132.4元,墙面石膏及粘胶费200元,窗户边框重新装修费600元,窗户台面费330元。2.原告房屋受损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已交纳的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费164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107元、垃圾清运费513元、机电费738元为原告损失。3.原告房屋受损导致原告无法入住,此前已将胜阳里住房出租,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取得租金12000元,原应由承租人交纳的采暖费1387.2元现由原告交纳,原告因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向承租方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4.原告维修受损房屋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547.6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5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业主联合签订的书面证明1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房屋积水导致;

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权利人;

3.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交纳涉及幸福城26-2-202房屋的采暖费及物业服务费;

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金损失12000元及赔偿违约金2000元;

5.原告所在单位台账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维修受损房屋需要误工一个月,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

6.照片打印件3张,原告从被告晓**公司处取得,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状况;

7.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现状;

8.照片打印件1张,内容为确认书,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31日在确认书上签字,证明其已接收幸福城x-x-x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从房屋开发单位处购买了幸福城x-x-x房屋,现尚未取得房产证。2015年5月31日房屋开发单位将房屋向被告张**交付,交接时被告张**对房屋次卧室靠近窗户地面上存在一条深沟的问题与房屋开发单位进行了确认,房屋交接后被告张**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一直等待房屋开发单位处理。房屋开发单位在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承诺被告张**房屋防水防渗漏的保修期至2020年5月30日,现仍在保修期内,如积水从被告张**房屋漏至楼下,责任不在被告张**。2015年11月6日被告物**司通知被告张**称被告张**房屋积水渗漏导致楼下邻居房屋被水浸泡,被告张**回到房屋内发现卫生间地面及次卧室深沟中有积水后立即向被告物**司进行报修并向房屋开发单位反映情况。事发后被告物**司组织原告与被告张**进行协商解决,但双方意见差距较大,协商未果。现原告房屋被水浸泡是否为被告张**房屋内积水渗漏及被告张**房屋内积水来源均无法确定,被告张**不同意赔偿原告维修房屋产生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张**不予认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幸福城26-2-502房屋权利人;

2.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张**房屋屋面及卫生间均做了防水防渗漏处理;

3.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房屋防水防渗漏保修期至2020年5月30日;

4.确认书1张,证明在与房屋开发单位进行房屋交接时,被告张**将次卧室有深沟情况告知了房屋开发单位,如果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卫生间积水渗漏导致,应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晓**公司辩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物业公司其房屋次卧室北侧有漏水情况,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房屋楼上进行排查,x室、x室是毛坯房,墙体上有水迹,到x室发现房屋内有积水,当时房屋开发单位人员也在场。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仅对公共设施进行管理,对业主专有部分没有管理义务,被告物业公司也无法找到漏水原因,对原告房屋受损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天津兴渤海**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幸福城x-x-x房屋1套,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与天津兴渤海**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幸福城x-x-x房屋1套。2015年11月6日上午原告购买的幸福城x-x-x房屋内次卧室窗户所处墙面及窗户边框被水浸泡,后原告向被告晓*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被告晓*物业公司排查时发现被告购买的幸福城x-x-x房屋内有积水。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张**在被告晓*物业公司组织下协商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6、7、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房屋次卧室窗户所在墙面及窗户边框被水浸泡系被告房屋内积水渗漏导致,并对损害事实提供了照片证实,被告张**及晓**公司均认可事发时被告张**房屋内有积水,且被告张**房屋与原告房屋位置系楼上楼下垂直关系,本院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事实推定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房屋积水渗漏导致。被告张**虽否认因果关系存在,但未举证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系其他原因造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对其房屋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具有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遭受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产生合理损失,被告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主张其房屋防水防渗漏保修期至2020年5月30日,现在保修期内应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漏水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张**上述主张属其与房屋开发单位间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可另行解决。被告晓**公司作为幸福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原告房屋受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关于维修费用虽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原告房屋受损实际情况及维修时确需产生必要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本院酌情确定维修费用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无法入住产生的其他损失,因未举证证实其房屋受损与其无法入住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佳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原告于佳负担221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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