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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罗**、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罗**、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接位于天津市**工业区的天津港大沽港区太重滨海公司重装基地码头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罗*特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截止2015年1月底,共完成产值13657687元。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动付款共计11595510元;因被告长期挪用原告向其拨付的工程款,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最终导致农民工集体闹访闹事,原告迫于尽快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不得已在相关部门的协调及见证下,又代被告向其农民工直接发放了7800000元劳务费。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总额达19395510元,超出其实际完成产值支付的款项达5737823元,现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

原告认为,原告超出被告实际完成产值支付的款项,被告罗**根理应返还,被告李**作为其合法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亦负有连带偿还之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基于诉讼成本承受能力考虑,暂以诉请标的提起诉讼,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罗**根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800000元,被告李**对该返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是原告与案外人即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中交一航**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含了整个诉争项目施工内容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三份合同造价分别是2275397元、3891182元、9384759元,总计是15551338元。

证据二、原告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中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罗**根在2013年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告将证据一中三个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罗**根,双方约定由被告履行原告与总包所签合同中的全部劳务作业,这个在双方协议的第2页倒数2、3段中分别作出了约定,在该协议的第3页第11条又约定了劳务报酬、付款方式及20%的构成,因为被告罗**根是个人,无法向原告开具建安发票,所以双方协商由罗**根承担不能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同时原告收取管理费10%,在该合同第1条约定了提供劳务分包的劳务内容,与原告证据一中所涉及的劳务内容完全一致。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杜**在诉争项目中全权代表原告对外进行合同签订、生产管理、款项签收等,证明证据三的协议是代表原告签订的。

证据五、2014年6月30日被告罗*特根给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罗*特根授权罗**收取各项工程款,自按手印之日生效。

证据六、分包工程项目一览表,是总包方在2015年1月底与原告共同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是13657687元,自该时间后被告并未再进行过施工,并退出了现场。

证据七、付款凭证23页,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罗*特根支付工程款项11595510元,所有款项支付均由罗*特根及罗**亲笔签字确认。

证据八、原告向被告所雇佣的农民工直接发放现金报酬的工资表,证明因为被告一直不向其所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闹事,原告在被告李**及罗**在场的情况下向农民工发放了现金劳务报酬共计7810126元,该工资表有每个农民工领取的数额及签字。

证据九、天津市**组办公室文件,是该党组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当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证据十、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太重滨海公司重装基地码头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总包单位共计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是14595510元。

证据十一、总包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总包共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有14595510元。

证据十二、录像资料,是2015年1月24日至28日间现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现场录像,证明1、原告代替罗**根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属实2、被告李**及罗**在现场监督3、被告李**及罗**在现场直接结算了农民工欠付给被告所开小卖部的钱。发放现场有总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的支部书记、至少两位以上临港工业区管委会人员及民警。

证据十三、所有领取款项的农民工的照片,证明我们代替被告发放了农民工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罗**、被告李**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完成的产值被告不予认可。

1、通过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承包的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太重滨海公司重装基地码头工程期限按总包合同。原告与总包方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就本工程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期限为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工程未到完工日期,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仍在履行期内,现涉诉工程并未完工。

2、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经完成所承包工程的主体施工,仅剩后续收尾工作。在被告正常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单方终止合同,强行不让被告的工人进行正常施工,并采取恐吓、殴打被告施工队伍工人的暴力手段要求被告撤离施工场地,并于2015年3月3日进驻工地。原告也没有与被告针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交接,没有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作出工程结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诉的截止至2015年1月底,被告共完成产值13657687元,该产值的计算系原告单方面计算,对于在工程量没有确定,工程单价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产值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二、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客观真实。

1、原告述称“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动付款共计11595510元”不是事实。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罗*特根领取工程款5笔共计370050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另一被告李**及案外人罗**领取工程款13笔共计59460900,合计领取9460900元。以上所领取的款项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绝无拖欠。

2、原告陈述“因被告长期挪用原告向其拨付的工程款,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最终导致农民工集体闹访闹事,原告代被告向其农民工直接发放了780万元劳务费”。

首先,因为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在2014年4月29日被告及工地另一名主要负责人因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羁押于天**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后于2015年2月16日被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由于主要负责人被羁押,后期所有的工程施工、人员调配管理等均由总包方中交一航局负责管理安排,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项目返工、加班加点赶抢工程进度、工程施工难度加大等情况,增加了工程劳务费。农民工上访闹事从未针对过被告,所以被告长期挪用原告向其拨付的工程款,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非事实。其次,后期发放的780万农民工工资,是总包方中交一航局核对确定发放的,该笔款项没有给付过被告,被告没有多领取工程款,所以要求被告返还48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在基础法律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托。

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11条劳务报酬及付款方式没有对本工程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认为该工程的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应按照实际确定的工程量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基础法律事实不清,无任何法律依托,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杜良国与罗**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1、罗**根所承包的分包劳务内容2、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及付款方式没有对各项工程款结算作出明确约定。

证据二、罗**及李**、罗**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所领取的涉诉工程的劳务费共计9460900元。

证据三、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由罗**经手的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生活费等共计支出8266706元。

证据四、总包方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份,结合证据一可以看出分包劳务内容一致、工作期限一致,现该合同仍在履行期内,我们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该工程尚未完工,没有对尚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任何确认与核算,结合证据一可以看出杜**与罗**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对劳动报酬、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没有按照总包合同来约定,亦即杜**与罗**根对劳务报酬及付款方式作了另行约定。合同第9页第28条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可以看出总包方禁止原告将该工程再行分包,期间其转包及分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经济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五、原告向总包方第四项目部经理部提交的关于太重码头劳务分包人工单价低的情况说明,明确阐述了该工程为何产生了高额的人工费,详细的分析了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向总包方请求实际解决高额劳务费的诉请,以此来证明原告所述的是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所导致的农民工上访闹事并不是事实,其阐述的导致多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系被告长期挪用工程款也并非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4月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外人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原告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天津**港工业区的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太重滨海公司重装基地码头工程,分包范围为现场主体施工,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275397元、3891182元、9384759元,总计15551338元。合同均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甲方(即中交一航**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无论是固定总价、计时单价还是计件单价,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且合同总价均为含税总价,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即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乙方(即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取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罗**陈述上述三份合同系在庭审中第一次见到,被告罗**与杜**(原告认可杜**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罗**签订合同)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的工程名称、地点、分包范围、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等与上述三份合同相同。被告陈述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3月被迫撤场,工程已基本完成。原告认可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657687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曾经提出过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导致本案无法进行鉴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1595510元,代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7810126元。原告主张共计支付给被告19395510元,工程总价为15551338元,故超付款项为5737823元。但原告起诉自愿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中交一航**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津市**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故本案原告将涉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违反了上述约定,且被告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授权杜**代表原告与被告罗*特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罗*特根实际进行了施工,对于其施工的造价,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造价鉴定。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依据自行编制的表格主张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657687元,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向本院申请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原告不申请鉴定,系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全部完成涉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551338元。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为工程款11595510元,代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7800000元,两项合计为19395510元,减去工程总造价为15551338元,剩余38441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84417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6200元。(原告已付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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