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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滨海新区建设银行广州道支行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叫李**的女子从快递员处签收了一件可疑包裹,经检查,民警在该包裹内发现枪型物一支,经核实,该李**是帮其同事孟**代收包裹。后被告人孟**主动到公安**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其居住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号建设银行职工宿舍内还放有枪型物六支、弩枪一支,后经鉴定,其中三支枪型物为枪支。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孟**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孟**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孟**的人身危害性较小,其非法持有枪支属个人的兴趣爱好,仅限于收藏,未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4、被告人孟**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2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在塘沽福**广州道支行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女子从快递员处签收了一件可疑包裹,经检查,民警在该包裹内发现枪形物一支。经核实,该名女子是帮其同事孟**代收包裹,后于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孟**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在其居住的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号建设银行职工宿舍内还放有六支枪形物和一支弩枪,公安机关已依法对上述枪形物予以扣押。经鉴定,涉案枪形物中三支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证言,被告人孟**供述,枪支鉴定书,物流信息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对被告人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枪支三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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