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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崔**、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崔**、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红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驾驶案外人崔勇钢所有的津R×××××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民族楼由西向南右转西马路时与沿西马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第B00702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该大队指定的天**民医院和天津**总医院治疗。天津**总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823.53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23855.5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2份;3、医疗费票据19页;4、住院病历17页及清单2页;5、误工证明及相关证据共17页;6、诊断证明5页;7、残疾辅助器具票据1页;8、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崔**、太平洋保险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希望结合原告证据赔偿其合理损失。

被告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复印件2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驾驶案外人崔勇钢所有的津R×××××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民族楼由西向南右转西马路时与沿西马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第B00702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该大队指定的天**民医院和天津**总医院治疗,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2日。天津**总医院最终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天**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251.10元、在天津**总医院花费医疗费2655.13元,在非指定的天**津医院花费医疗费917.30元、在天津世纪康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腋拐花费12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天**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1份,共建议原告休息21周;天津**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原告休息2周;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原告休息2周。

原告系天津**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共261日),该公司扣发原告工资27200元。

另查,2015年6月8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13日,该所出具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红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

再查,被告太平洋保险系津R×××××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3日0时至2015年5月2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原告在指定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1906.23元(9251.10元+2655.13元),在非指定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误工费:医疗机构共建议原告休息175日[(21+2+2)周*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扣发工资情况,故其误工费为18237.55元(27200元÷261日×175日)。护理费:鉴于原告伤情,以一人护理30日为宜,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故本院依2014年度天津市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3882元,确定赔偿标准为每日92.83元(33882元÷365日),故其护理费为2784.90元(92.83元×30日)。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日,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为200元(100元×2日)。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但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06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63012元(31506元×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其精神确实受到损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37.55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99354.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23元(11906.2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106.23元;被告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99354.4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3106.23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赔偿原告吴**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原告吴**自行承担75元,由被告崔**负担384.50元。被告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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