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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德**备有限公司与一汽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德**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一汽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滨塘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叶成立、被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德**公司与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5),合同约定了德**公司为一**公司提供总装举升机移位、数量、总价款等。后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3月30日向一**公司交付使用;一**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依照合同约定,一**公司在终验收完毕后应付全款。现全部货款4,500元已过履行期限,一**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公司给付欠款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对德**公司要求给付的欠款金额4,500元无异议,对逾期利息有异议。现一汽轻型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资金紧张,无给付能力;一汽轻型公司只同意支付欠款本金4,5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1年4月22日,德**公司与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德**公司为一**公司提供总装举升机移位,合同总价款为4,50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该采购合同是合同编号为×××的总合同的延续,合同条款、内容是一致的。

证据二、竣工移交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产品交付给一**公司使用,并已验收合格。

证据三、设备终验收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一**公司终验收合格,终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4,500元。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德**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终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公司对原告德**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原告德**公司对被告一**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德**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一**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德**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德**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一致,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德**公司与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5),合同约定:德**公司为一**公司提供总装举升机移位,总价款为4,500元;同时约定终验收完毕付款100%。

2011年8月30日,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一**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公司与一**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并约定终验收完毕即付款100%。一**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终验收;故本案诉争的全部欠款4,500元已过给付期限。现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一**公司已享有了权利,而其未履行按期给付欠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一**公司理应及时履行其给付欠款4,500元的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一**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公司理应给付;德**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即终验收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一汽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德**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一汽哈**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德**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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