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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德**备有限公司与一汽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德**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一汽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滨塘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叶成立、被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德**公司与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德**公司为一**公司提供单梁悬挂起重机型号配置、数量、总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址及付款方式等。后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5月31日向一**公司交付货物;一**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进行了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依照合同约定,一**公司在货到现场后应付60%货款,终验收完毕后应付30%货款,质量保证金(即10%货款)应于终验收合格12个月后(即2012年9月14日)付清。现全部货款90,000元已过履行期限,一**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公司给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包括: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对德**公司要求给付的货款金额90,000元无异议,对逾期利息有异议。现一汽轻型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资金紧张,无给付能力;一汽轻型公司只同意支付欠款本金90,0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采购合同。意在证明:2011年4月22日,德**公司与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德**公司为一**公司提供单梁悬挂起重机,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该采购合同是合同编号为×××的总合同的延续,合同条款、内容是一致的。

证据二、竣工移交证书。意在证明: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产品交付给一**公司使用,并已验收合格。

证据三、设备终验收单。意在证明: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一**公司终验收合格,终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90,000元。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采购合同。意在证明:德**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即终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公司对原告德**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原告德**公司对被告一**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德**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一**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德**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德**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一致,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德**公司与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德**公司为一**公司单梁悬挂起重机,总价款为90,000元;交货地址为一**公司新厂区,哈尔滨市江南中环路与松花路交口处;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货到一**公司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60%,终验收完毕付30%,其余10%在质保期满后付清。总装起重设备及吊具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自终验收后质保期为12个月。

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向一**公司供应了产品。2011年9月14日,一**公司对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产品进行了终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一**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公司与一**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并约定货到一**公司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60%,终验收完毕付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即终验收后12个月)后付清。德**公司已依约向一**公司交付货物,一**公司接受货物并于2011年9月14日进行了终验收;故本案诉争的全部货款90,000元已过给付期限。现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供货义务,一**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履行买受人按期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一**公司理应及时履行其给付货款90,000元的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一**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公司理应给付;德**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中81,000元货款(即总价款90,000元的90%),可自德**公司主张的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9,000元质保金(即总价款90,000元的10%),应自2012年9月14日(即终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一汽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德**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一汽哈**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德**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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