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备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称家中有事请假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并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未回到原告处。2015年4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寄送《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前到公司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但被告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第370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处,电焊工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需续订本合同的,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0日办理续订手续。”

原告单位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请事假,事假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3月31日。

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

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

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邮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兹有员工,姓名:陈*,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3月31日起合同到期,现通知您与2015年4月27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续订相关手续。如不同意续签,请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单位。特此通知天津市**备有限公司。”原告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并提供快递流水以证明该邮件已经妥投。

被告未在2015年4月27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被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快递流水显示该邮件被告拒收。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

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37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流水、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其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向被告邮寄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31日后被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发放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