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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苑家堡村委会)与被告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苑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2014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违法私自建造建筑物,原告多次进行阻止,后经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人民政府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但被告仍在承包地上建造建筑物,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违法建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村集体的利益,故成诉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村堤南现河南50亩土地归还原告,并将土地地上物拆除,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本被告不在场,是被告王**以本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对该合同内容本被告知情,承包土地及建造诉争建筑物,均由被告王**经营管理,是否解除合同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王**辩称,本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建筑,原告并未加以阻止,且双方约定了承包土地用于发展第三产业,其中第三产业就包括建筑进行养殖,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本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但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本被告建造建筑物亦无需经原告同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5月1日被告王**以被告张**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苑家堡村堤南坑塘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承包原告村堤南现河南承包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承包地为苑家堡村村堤南,菜籽河河南,地名为牛犄角地),东起往西伍斗为起点,往西约计50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同时还约定了承包费用、交费时间,以及被告不得随意扩大坑塘,如有需要要求扩大需与原告协商后方可施工,另被告也应遵守土地部门有关规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合伙经营至2004年,自2005年起被告张**由于工作原因退伙,后一直由被告王**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底被告王**在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包土地上违法搭建钢结构棚子两个,其中南侧棚子东西长约50米,南北宽22米,北侧棚子东西长约50米,南北宽29米。2014年12月26日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王**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另查明,苑**委会于2014年12月3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因被告私自改变承包坑塘用途,且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村集体利益,会议通过了解除苑**委会与被告承包坑塘合同的决议。同日原告为被告张**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在违法建筑上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苑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王**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坑塘承包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违反约定在非建设用地的承包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二被告在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坑塘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此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的请求,属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行政调整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还原告的请求,可待拆除地上物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主张双方约定承包土地用于发展第三产业,其中第三产业包括建筑进行养殖,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建筑必须经相应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苑家堡村堤南坑塘承包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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